(2017)渝0105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谢学富谢海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龙,谢学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4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海龙,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现暂住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学富,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海龙、谢学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4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朝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海龙、谢学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谢海龙、谢学富因故与谢某、唐某相互打斗。在此过程中,谢海龙、谢学富先后用手击打唐某的头部、面部等部位,致唐某一颗牙齿折断、一颗牙齿松动,后恶化拔除。经鉴定,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谢海龙、谢学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谢海龙、谢学富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学富、谢海龙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谢海龙、谢学富在重庆市江北区太平冲的兆隆蔬菜批发市场内,与生意合伙人谢某、唐某因散伙事宜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在此过程中,谢海龙、谢学富先后用手击打唐某的头部、面部等部位,致唐某一颗牙齿折断、一颗牙齿松动,后恶化拔除。谢学富也被唐某咬伤。经鉴定,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谢学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谢海龙及其他群众均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谢海龙、谢学富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到案后,谢海龙、谢学富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谢学富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审理过程中,谢学富、谢海龙共同缴纳赔偿保证金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海龙、谢学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证人谢某、周某、张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1999)腾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金缴款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海龙、谢学富因琐事殴打他人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海龙、谢学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谢海龙有自首情节,谢学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人在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谢海龙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谢海龙、谢学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学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懿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