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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9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黎娜杨毓海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某,黎娜,杨毓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9725号原告:李某,男,200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理人:李其文,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理人:杨友才,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税秋稷,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200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理人:黎娜,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理人:杨毓海,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黎娜,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杨毓海,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黎娜和杨毓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7年2月8日、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其文、杨友才,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税秋稷,被告杨某某、被告黎娜、被告杨毓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80.74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待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来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1247.2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共同就读于大地之子小学校,2016年3月29日下午放学后,被告的婆婆张桂银前来接杨某某放学,接到后,杨某某的婆婆便在离学校不远的向家商店打麻将,杨某某在外玩耍。原告李某、同班学生王某某、一年级学生李茂勤和李茂源因错过班车就共同在范家玩耍等车,杨某某便跑来和他们一起玩耍。在玩耍期间,杨某某用在向家商店抽取的玩具塑料刀刺伤了李某右眼。第二天上午李某被送往赶水镇卫生院,因主治医生不在,遂前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透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14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6607.67元。2016年10月19日,李某被送往重庆市大坪医院拆线并进行复检,原告支付医疗费373.06元。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辩称,是原告李某先打我的,后来的事我记不得了,我没有打原告。被告黎娜和被告杨毓海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是原告先动手打杨某某的,杨某某没有伤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同学关系,均是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香山村村民。2016年3月29日放学后,原告独自一人回家,被告由其婆婆接回家。双方在回家途中因在同一地点等车而共同玩耍。期间被告婆婆在打麻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某和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一起玩耍,原告李某和被告杨某某手中均拿了塑料刀,相互追逐。原告在向前跑,被告杨某某手拿小刀追原告,原告回头看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手中的小刀刺伤原告右眼。原告受伤后就回家了,将受伤的事情告诉其母亲杨友才,杨友才就将此事电话告知老师李后模。2016年3月30日,原告到学校后,老师李后模找当时在场的同学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了解情况,确认了杨某某用塑料刀刺伤李某眼睛的事实,并电话联系被告杨某某的婆婆让其陪同李某去治疗。原告及其母亲杨友才、被告杨某某的婆婆张贵银一同坐周仁双的车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乘车途中商量为报销医保不说是打架受的伤。原告入院时陈述,其走路时右眼不慎被树枝挫伤,导致右眼疼痛,经查检角膜中央可见一横行裂伤。入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住院14天,于2016年4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出院于1周后门诊复查,根据复诊情况,可能需二期手术治疗;3、如有眼疼痛、视力下降等不适及时复诊。为此,原告产生住院费6607.67元,其中医保基金报销3368.35元。原告陈述其到重庆爱尔眼科医院治疗,但未举示证据,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相应的医疗费用。2016年10月19日至20日,原告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术后;右眼无晶体眼,产生门诊费389元(18.70元+13.90元+13.90元+15元+132元+53元+107元+35.5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2月22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1、李某右眼视力光感(盲目4级)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Ⅷ级。2、李某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大写肆万元。为此产生鉴定检查费480.90元(10元+165元+66元+27.10元+22元+27.50元+53.30元+77元+33元),鉴定费2200元。双方对鉴定意见、鉴定检查费和鉴定费均无异议。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093.29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6929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检查费480.90元和鉴定费2200元共计141247.29元。三被告认为是原告先打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去追原告,原告转身才碰到刀的,且原告没有立即就医,在医院陈述是被树枝划伤,受的是第二次伤害,所以不同意赔偿。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杨某某无财产。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和被告杨某某在放学等车途中共同玩耍,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相互追逐过程中,被告杨某某手中的小刀将原告李某右眼刺伤。被告辩称原告在医院陈述其是被树枝划伤,原告被被告杨某某刺伤眼睛后有第二次伤害。原告李某的病历载明角膜中央可见一横行裂伤,结合证人周仁双证实原告母亲与被告婆婆在车上商量报销医保的内容,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李某受伤是被告杨某某刺伤。被告杨某某的过错导致原告李某受伤,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相互追逐过程中受伤,自己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杨某某承担60%的责任,原告李某承担40%的责任。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事件发生时原告李某仅8岁,被告杨某某7岁,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黎娜和被告杨毓海作为被告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在事件发生时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应当在被告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3661.38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产生住院费3239.32元(6607.67元-3368.35元),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费389元,共计3628.32元,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628.32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1400元(100元/天×14天),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4、营养费,原告请求2000元,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260元(90元/天×14天),被告对天数无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应当按4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标准为5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14天=700元;6、鉴定检查费,原告请求480.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请求2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69294元(11549元/年×20年×30%=69294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Ⅷ级,原告此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40000元,被告无异议,该费用与鉴定意见载明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为原告年纪小,眼睛受伤,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203.22元,按照上述比例,被告杨某某承担60%,即126203.22元×60%=75721.93元。被告杨某某在事件发生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本案被告黎娜和杨毓海,在事件发生时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由被告宗宝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即由被告黎娜和被告杨毓海承担责任。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杨某某没有财产。故本院确定被告黎娜、被告杨毓海赔偿原告李某75721.9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金额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及检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5721.93元。对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娜、被告杨毓海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及检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5721.9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为55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25元,被告杨某某、被告黎娜、被告杨毓海共同负担328元,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川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