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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8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小四与被告梁慧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小四,梁慧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民初738号原告石小四,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店上镇东白兔村***号。委托代理人石玉飞,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宏基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梁慧琴,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上寺北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县支公司,住所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负责人王国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超,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石小四与被告梁慧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委托,于2016年10月11日委托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玉飞、张建国、被告梁慧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梁慧琴驾驶晋D762**号小轿车沿太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潞城市店上镇东白兔村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梁慧琴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潞安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左桡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28天,医嘱出院卧床休息三个月。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324.53元,扣除梁慧琴已支付的37800元,还应赔偿83524.53元;二次手术费由8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慧琴辩称,我实际垫付38403元,其中在医院垫付37453元,交通费150元,住院当日给原告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对于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梁慧琴驾驶晋D762**号小轿车沿太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潞城市店上镇东白兔村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石小四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梁慧琴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潞安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左桡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28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共计花费医疗费42320.67元。2016年12月23日经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梁慧琴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7453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潞安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石玉飞出具的收条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被告梁慧琴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鉴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同等责任进行分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包括住院及门诊医疗费)42321元;2、住���伙食补助费2800元;3、营养费354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与其伤情相符,故该项费用为14746元(101元/天×146天);5、残疾赔偿金18908元(9454元/年×20年×10%);6、鉴定费1782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符合就医状况,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276天,本院根据诊断证明、原告年龄状况酌定保障118天,故该项费用为13452元(114元/天×118天);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而致伤残,其精神上也遭受严重的损害,因此该项费用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残及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500元;10、电动车损失,交警队对车辆损失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1149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488元;剩余38661元,由被告梁慧琴按照50%的比例赔偿19331元;鉴于被告梁慧琴已垫付37453元,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顺利获取赔偿并鼓励交通事故肇事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伤者和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此一并处理,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4366元,返还被告梁慧琴18122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小四经济损失443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梁慧琴垫付款18122元。驳回原告石小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原告预交706元),由被告梁慧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海人民陪审员  蒋海芳人民陪审员  申安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