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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敖某、孟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敖某,孟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贝子府镇。经营者:孟某,男,1983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敖某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贝子府镇口琴村东沟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汉族,1983年03月17日出生,敖某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敖某(以下简称孟某农机门市)、孟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6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某农机门市、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富宝公司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是通过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维护、运营的垫付宝网站(网址为http://www.dianfubao.com)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平台。垫付宝会员(简称买方会员)在其他会员(简称卖方会员)处消费,上诉人将按协议约定为垫付宝会员垫付消费款。垫付宝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上诉人。垫付宝会员要想接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上注册为垫付宝会员,之后再与上诉人签订垫付宝领用合约,提供担保财产并签署担保函件,上诉人根据其担保财产为其确定可垫付消费款的额度,买方会员可以该额度范围内在卖方会员处消费。买方会员登录其垫付宝账户,与卖方会员达成交易意向后,正确输入其手机短信收到的动态验证码后,交易达成,上诉人将其消费额度在扣除服务费后划拨给卖方会员,卖方会员取得额度后,既可向上诉人申请提现取现金,也可以用其取得的额度用到其他卖方会员处消费。根据上诉人业务的特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垫付宝领用合约、授权书、担保函、被上诉人欠款明细及消费明细、付款明细、账单欠款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交易已完成,上诉人已垫付了消费款。二、被上诉人在垫付宝网站产生交易获得利益后,上诉人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被上诉人应按期偿还垫付款,如违约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欠款拒不偿还,上诉人作为受害者,诉求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与法不符。三、上诉人开展”垫付宝”业务,买方会员、卖方会员做任何操作垫付宝网站均会有显示,本案被上诉人在卖方会员处消费后,卖方会员虽然没有提现,但是其垫付宝网站的现金账户额等同于等额的现金,垫富宝公司对额度持有人负有无条件偿付等值现金的义务,额度持有人可以在以后的时间进行提现,或者到其他商户进行消费。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孟某农机门市、孟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垫富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孟某农机门市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1000元、支付违约金2100元、支付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10000元,以上合计33100元;判令被告孟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开展了名为垫付宝的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时,由原告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给垫付宝。2016年6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公布的垫付宝授信规则,在原告处获取一定的信用额度,并使用信用额度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被告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其和原告达成的每期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最后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在每期的账单日至最后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须按其欠款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后被告持垫付卡于2016年8月28日在孙泽辉处消费21000元。现原告以替被告垫付了款项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垫付宝系列合同、垫付宝网站交易截图、垫付宝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其替被告垫付消费款项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垫富宝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给付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了消费款。经查,垫富宝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垫付宝网站是垫富宝公司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垫富宝公司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垫富宝公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垫富宝公司认可其开展的”垫付宝业务”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额电视支付等”、第三条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网络支付以第三方支付机构为支付服务提供主体,以互联网等开放网络为支付渠道,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各商业银行之间的支付接口,在商户、消费者与银行之间形成一个完整的支付服务流程。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垫富宝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某农机门市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垫富宝公司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上诉人垫富宝公司,并向垫富宝公司交纳服务费。而上诉人垫富宝公司在其会员之间从事支付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故其与孟某农机配件门市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孟某农机门市于2016年8月28日在孙泽辉处消费的21000元已由上诉人垫富宝公司垫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孟某农机门市应向上诉人垫富宝公司返还21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无效,上诉人垫富宝公司关于孟某农机门市支付违约金、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垫富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632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1000元;三、驳回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合计942元,由被上诉人敖某、孟某负担。一、二审邮寄送达费120元,由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敖某、孟某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张伟波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雨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