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鹏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鹏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2109号原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法定代表人:姜世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斌,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鹏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刘道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系被告公司经理。原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鹏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斌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7443.0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款为1642825.9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75382.88元,剩余工程款67443.07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67443.07元。但保温工程的质保期为五年,现仍在质保期内,不应向原告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2、邑城水岸工地账务明细一份。被告提交1、房屋质量保证书一份;2、工程款支付情况一览表一份;3、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邑城水岸小区(12#、14#、16#、17#、18#、20#、21#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外墙PK砖工程,合同工期为30天,工程价款为1642825.95元。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保修期自质检站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为三年。2011年11月1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575382.88元,尚欠67443.0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三年质保期,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67443.07元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鹏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6744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被告山东鹏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斐斐人民陪审员 吴克忠人民陪审员 夏新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