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80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景洪精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上影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洪精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上影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621号原告:景洪精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560078375Y。住所地:景洪市民航路42号(纳昆康小区)。法定代表人:赵文远,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银川,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永川区。系景洪精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宽英,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系景洪精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上影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0863525759。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度假区曼景法村。法定代表人:刘文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凤,女,1991年11月8日出生,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系西双版纳上影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景洪精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卫公司”)与被告西双版纳上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版纳上影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宽英、被告版纳上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61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为已经实际履行了两个月的防盗安保服务签订《联网防盗设备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两年的防盗设备租赁服务。该合同第一条明确了服务范围,即原告为被告安装防盗设备、确保设备功能完善、稳定,并培训被告设备的使用方法,同时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联网防盗设备防范区域内的财产盗、抢保障服务;第四条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可按每天加收月付费的1%收取滞纳金;第五条约定了服务费用,即安装调试好设备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2000元,安保设备的年租费为6600元,满一年后支付第二年的租赁费。原告为被告服务了一年后,被告就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第二年租金,既没有明确表示要终止合同,也不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用,原告提供了设备租赁服务却未得到相应的报酬,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滞纳金计算时间为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版纳上影公司辩称,1、被告不应支付租赁费用;2、被告已于2015年2月14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3、原告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被告提供免费培训;4、原告方提供的防盗设备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被告遭遇7910元的财产损失;5、被告签订合同时支付的押金2000元,原告方应予以退还;6、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仅5个月的时间就发生盗抢事件,但被告已经支付了一年的租赁费用,费用多支付了7个月,原告应予以返还;7、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方不应支付滞纳金,计算滞纳金的日期不应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8、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投保盗抢险。本院经审理确认证据及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精卫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网防盗设备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服务范围:1、原告作为乙方为作为甲方的被告免费上门安装联网防盗成套设备(首次),甲方向乙方租赁联网防盗成套设备。2、乙方免费培训甲方正确使用联网防盗设备。第二条约定服务时间的界定:……2、乙方联网报警系统安装完毕,经调试、开通验收后,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正式开始。服务时间的开始:2014年9月1日起。合同期限(两年)。第四条约定甲方职责:……3、甲方发生物品被盗、抢后,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被盗、抢物品的名称、数量、价值以及能够证明损失物品的有关票据、账单,在三天之内提供给乙方。4、甲方应按规定按期缴纳服务费用。逾期未付款,乙方可按每天加收月付费的1%收取滞纳金。第五条约定服务费用:1、乙方将联网防盗设备安装完毕,经调试开通验收后,甲方应立即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所安装防盗设备押金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在合同到期时甲方应将设备全部退还给乙方,经乙方技术人员检验无人为损坏后,凭押金收据退还押金。2、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年度租赁费用,共计6600元(大写陆仟陆佰元整)。满一年后缴纳第二年租赁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元及第一年租赁费用6600元,未交纳第二年租赁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精卫公司作为安保服务的提供者,被告向原告租赁联网防盗设备,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被告辩称其已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口头提出解除合同,其口头解除合同的行为不是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曾向原告交付了押金2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应该在租赁费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用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扣除2000元,支持4600元。关于被告是否应付滞纳金的问题,因《合同》第四条第4款就滞纳金进行了约定,但是实践中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与惩罚性的特点,只能发生在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不应该约定带有惩罚性质的滞纳金。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将该滞纳金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中规定的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在接受服务后逾期未缴纳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滞纳金为2618元,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酌情支持损失金额6600元的百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即被告版纳上影公司支付给原告精卫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990元。被告版纳上影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因盗抢产生的财产损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答辩主张,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双版纳上影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洪精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6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双版纳上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西双版纳上影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陶润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照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