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辖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学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学红,吴云飞,王庆喜,周启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学红,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飞,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喜,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启宇,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学红、被上诉人吴云飞、被上诉人王庆喜、被上诉人周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3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查,四原告诉称: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与固始县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签订《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河南省丰港乡等十五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二年度)建设项目(第一至第十标段),被告委托丁成安担任工程的项目管理,全面负责工程施工质量,施工管理,材料采购、工程结算。施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40000元货款,丁成安于2016年1月出具欠条一张。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上诉规定,四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四原告住所地在河南省,固始县作为合同履行地,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