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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罗德昌与林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昌,林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615号原告:罗德昌,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师金,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斌,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原,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彩渝,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德昌与被告林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念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师金、被告林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德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资金占用利息6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底欠程某某在重庆博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工程人工挖桩费52万元,约定2014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月利息3分,2014年5月29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程某某,被告没有按期履行。2014年12月1日,程某某又把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债权52万元全部转给原告向被告收取,并在欠条上重新注明“林斌2014年5月29日签字给程某某的欠条转给罗德昌收”,被告已知晓,程某某签名,还有“此条已结清与程某某无关”,程某某、罗德昌亲笔签名盖印,手续完善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约定的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裁判诉讼请求中的费用。林斌辩称,就博雅工程劳务费用原、被告均已结清,因该工程产生的所有经济往来也经(2014)綦法民初字第07884号案件处理完毕,债权债务了清,已执行完毕,不存在该欠款。2014年5月29日起至法院执行完毕17万元,被告共支付原告66.5万元,已经超额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超出的部分退还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位于重庆巴鹰粉末厂房及綦江正龙两处工地的人工挖桩孔劳务,2014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綦江正龙工地的工程款为66439元,巴鹰工地的工程款为125623元。2013年11月3日,双方签订《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重庆博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工地(下称博雅工地)的人工挖桩孔劳务,2014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该工地的工程款为1507000元。原告另将博雅工地的部分劳务工作分给程某某完成,双方之间有劳务承包的合同关系。林斌将劳务费结算给罗德昌,罗德昌则向程某某支付劳务费。2014年5月29日,林斌向程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程某某2013年底重庆博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工程人工挖桩人工费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在2014年6月底之前全部付清,利息3分由林总负责。欠款人: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林斌。2014年5月29日。”此后,林斌陆续向罗德昌和程某某支付劳务费,并根据支付和领取款项的情况形成一份领款单,部分款项的支付是在2014年6月之后。因罗德昌与程某某、林斌之间就前述工地劳务费有纠纷,罗德昌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程某某,林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日,经本院组织三方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程某某在2015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罗德昌38000元,双方在‘重庆博雅电子科技二期工程’、‘龙汇天池度假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两个工地的劳务费用就此结清;二、第三人林斌所欠原告罗德昌‘重庆博雅电子科技二期工程’的劳务费用170000元,由第三人林斌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70000元、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余额50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罗德昌承担1225元,被告程某某承担1000元(已交纳)。”其中,该调解协议中罗德昌与林斌达成的170000元劳务费用,即是根据前述几次结算及领款单的支付情况综合计算得来。在本次调解当日,程某某在林斌向其出具的欠条上注明“林斌2014年5月29日签字给程某某的欠条转给罗德昌收”,该收条上另加注“此条已结清与程某某无关”字样。被告辩称对此并不知情。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收条上记载在2014年6月底之前付清全部欠款,应按照月息三分支付逾期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前述事实有欠条、(2014)綦法民初字第07884号民事案件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领款单、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合同、罗德昌挖孔桩班组结算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德昌与林斌、程某某之间分别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林斌与程某某之间并无劳务承包关系,但因程某某所承包劳务系林斌发包给罗德昌劳务工程的一部分,故林斌在实际支付劳务费用时部分支付给罗德昌,部分支付给程某某,从领款单上便能够证实。本案中林斌出具给程某某的收条,所记载的款项实为人工挖孔桩劳务工程的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包含在林斌与罗德昌就博雅工地劳务费结算中,并最终通过法院生效调解书对尚未支付、如何支付等进行了确认。该款项的支付应以最后达成的调解协议为准,即使存在有效的债权转让行为,原告也无权就调解协议之前的约定再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按照欠条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德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元,由罗德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念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