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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朱英与王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英,王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541号原告朱英,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泳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代表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争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俊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英与被告王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鉴定扣除审限。原告朱英之委托代理人张泳寿,被告王杰,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68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50元;2、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王杰驾驶鲁D×××××正三轮摩托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产生上述损失。被告王杰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朱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已垫付37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朱英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定,医疗费依合同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车损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13日,王杰驾驶鲁D×××××正三轮摩托车,在锡山区锡北镇华夏青城小区内由北往南行驶至118-121号旁路口往东左转弯时,遇朱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朱英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为鲁D×××××正三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朱英因本次事故门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6865.62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王杰垫付2000元),期间住院治疗9天。经朱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3月20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朱英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三、朱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所评估车辆损失为1050元,后产生修理费10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朱英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朱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朱英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朱英的主张及现有证据,确认医疗费68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50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保险公司为鲁D×××××正三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该险责任范围先行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朱英8665.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英77058.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朱英1050元,上述三项合计86774.0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76774.02元,王杰虽主张垫付37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朱英仅认可2000元,故本院确认其垫付的2000元,由朱英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英76774.02元,其中支付原告朱英74774.02元,支付被告王杰2000元。二、驳回原告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600元,由原告朱英负担3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288元(原告朱英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22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