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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晓亮与青岛洪源如意养殖有限公司、张元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亮,青岛洪源如意养殖有限公司,张元义,王美连,莱西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莱西市交通运输局,莱西市市政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862号原告:张晓亮,男,199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平睦,即墨段泊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洪源如意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元义,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莱西市。被告:王美连,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莱西市。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京,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西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张世民,系该管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志军,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坚夫,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法定代表人:刘涛,系该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翊峰,系该分局工作人员。被告:莱西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周厚勋,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宝琴,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蕾,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西市市政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赵涛,系该管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亮与被告青岛洪源如意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张元义、王美连、莱西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水集街道)、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莱西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莱西市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亮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平睦,被告张元义以及被告养殖公司、张元义、王美连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京,被告环卫处、市政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被告水集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坚夫,被告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翊峰,被告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宝琴、王雪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八被告对其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871.88元、误工费9956.25元、护理费8894.25元、交通费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16139.38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81297.60元;2.诉讼费用由八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19时许,张晓亮与其女友张笑笑一同骑电动自行车外出,途经养殖公司北门的东西公路时,被养殖公司、张元义、王美连违法放置在该公路上的石子堆致伤,入住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养殖公司、张元义、王美连违法在公路上堆放石子,其余被告未履行公路养护、监管义务,应当赔偿张晓亮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予以判决。养殖公司、张元义、王美连辩称,1.张晓亮事发当天系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并非电动自行车,属于单方肇事,自身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事发公路上的石子堆并非养殖公司、张元义、王美连所放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有管理、养护该路段的单位予以赔偿;3.张晓亮的人身损害与养殖公司在其公司北门口所堆放的石子无因果关系。环卫处、市政处辩称,1.事发路段属于莱西市水集工业园内的大连路,环卫处、市政处未在该路段堆放石子,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莱西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分工,该路段亦非环卫处、市政处养护、管理,其亦不应承担监管责任。2.张晓亮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水集街道辩称,张晓亮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水集街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路局辩称,事发路段不属于莱西境内的国、省干线,不属于公路局养护、管理,其不应承担监管责任。交通局辩称,事发路段不属于莱西境内的县道,不属于交通局养护、管理,其不应承担监管责任。张晓亮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由本院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证据一,事故现场《照片》10页、莱西市120急救调度指挥中心《证明》1份、手机通话录音光盘1张、手机通话录音书面材料1份、手机录像光盘1张。八被告对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其不足以证实事发公路上的石子堆系由养殖公司、张元义、王美连所放置。本院认为,分析、判断上述证据,特别是通话录音、录像光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事发路段的石子堆系由养殖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元义所放置的事实。证据二,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案》复印件15页、《住院收费票据》1张、××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3页,莱西市市立医院××案》复印件10页、《住院收费票据》1张、××人费用清单》3页,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款收据》1张,交通费《发票》6张。八被告对张晓亮单方委托鉴定的十级伤残等级有异议,主张应按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评定,同时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张元义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张晓亮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18日,××致残等级》的标准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晓亮外伤致左肩锁韧带断裂术后重新鉴定评为十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张晓亮无异议;八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予以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对张晓亮的伤残等级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予以鉴定并无不当,本院应当予以确认。证据三,青岛海利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3份、《劳动合同》复印件2份。(复印件经该公司核对与原件一致)用以证实:张晓亮在青岛海利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份工资收入为3948.18元、2月份工资收入为2190.19元、3月份工资收入为3189.90元,自2015年4月6日起请假未能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养殖公司、张元义、王美连、环卫处、公路局、交通局、市政处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水集街道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实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养殖公司、张元义、王美连围绕其辩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养殖公司北门外景的《照片》1张。用以证实:致伤张晓亮的石子堆并非养殖公司北门口的石子堆。对该证据,张晓亮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环卫处、公路局、交通局、市政处无异议;水集街道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当不予确认。环卫处、市政处围绕其辩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莱西市人民政府《关于三大工业组团基础设施管理问题的会议纪要(2006年9月19日)》【西政会纪(2006)74号】1份。其中会议所决定的事项载明:水集园区珠海路、大庆路、大连路、抚顺路道路雨污管网及其设施的维修、养护、保洁由水集街道负责。对该证据,张晓亮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公路局、交通局围绕其辩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莱西市公路管理局与莱西市交通局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地图》复印件1份、莱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通知》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张晓亮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水集街道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养殖公司位于莱西市水集工业园区内的大连路路南,与大连路相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元义在大连路的南侧放置了石子堆。2015年4月6日19时许,张晓亮与张笑笑一同骑电动自行车外出,途经养殖公司北门的大连路时,不慎撞上石子堆摔伤。张晓亮伤后,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入院后,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4月14日治疗好转出院,住院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064.22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切口隔天换药,术后12天拆线;3.建议休息两个月;4.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9日,张晓亮以“左侧肩锁关节脱位术后6个月”到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入院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11月5日治疗好转出院,住院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807.65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患肢保护4周;2.不适随诊,定期复诊;3.按时服药、换药,术后2周拆线。张晓亮之伤,由其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5月13日,××致残等级》的标准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晓亮其左肩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张晓亮其伤后护理期限为30–60天。为此,张晓亮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张元义对张晓亮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根据张元义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张晓亮的伤残等级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晓亮外伤致左肩锁韧带断裂术后重新鉴定评为十级伤残。为此,张元义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张晓亮在青岛海利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份工资收入为3948.18元、2月份工资收入为2190.19元、3月份工资收入为3189.90元,自2015年4月6日伤后未能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又查明,涉案大连路路段,由水集街道负责养护、保洁。张晓亮因与张元义协商处理未果,具状本院。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元义在公共道路上放置石子堆妨碍通行,以致张晓亮摔伤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事发时,张元义系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放置石子堆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养殖公司赔偿张晓亮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水集街道对于涉案路段疏于养护、保洁,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晓亮未能尽到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请求由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养殖公司与水集街道的责任份额分担,本院酌情以养殖公司承担50%的责任、水集街道承担20%的责任为宜。张晓亮主张的医疗费18871.88元,应当计算为18871.87元(13064.22元+5807.65元)。张晓亮主张的误工费9956.25元【132.75元/天×75天(住院合计15天+医院建议休息60天)】,标准过高,应按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103.65元/天【(3948.18元+2190.19元+3189.90元)÷3个月÷30天】计算为7773.75元(103.65元/天×75天)。张晓亮主张的护理费8894.25元(132.75元/天×67天),护理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按护理期限45天计算为5973.75元(132.75元/天×45天)。张晓亮主张的交通费129元,本院根据其伤势、就医治疗过程,酌情支持80元。张晓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住院15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晓亮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09587.37元,应由养殖公司赔偿其54793.69元(109587.37元×50%),水集街道赔偿其21917.47元(109587.37元×20%)。被告张元义、王美连、环卫处、公路局、交通局、市政处未侵害张晓亮的民事权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养殖公司、张元义、王美连辩称张晓亮系单方肇事,其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致伤张晓亮的石子堆并非其所堆放,其公司北门口所堆放的石子堆未致伤张晓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洪源如意养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晓亮经济损失54793.69元;二、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张晓亮经济损失21917.47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晓亮对被告张元义、王美连、莱西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莱西市交通运输局、莱西市市政管理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732元,由被告青岛洪源如意养殖有限公司负担3678元,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负担872元,原告张晓亮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万忠人民陪审员  崔展君人民陪审员  张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