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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运城市梧桐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贾雷斌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市梧桐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贾雷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梧桐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法定代表人:孙军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雷斌,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凹底镇人。上诉人运城市梧桐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雷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城市梧桐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被上诉人贾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运城市梧桐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罔顾上诉人递交答辩状的事实,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在未审查主体是否适格的情况下,在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材料均为梧桐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本案上诉人的情况下,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错误,违反法律程序。2、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2015年3、4月份,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驾驶的车辆扣留长达四个月,并将车辆砸毁,被上诉人当时明确向孙万选表明与上诉人之间的账目一笔勾销,孙万选事后也明确向上诉人表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有账目已经了结,并不存在拖欠货款问题,原审未查明事实,作出不公正的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贾雷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公司欠答辩人款是事实,上诉人说答辩人扣其车辆不是事实,上诉人什么时间开走车答辩人不知道,更谈不上协商款项的事情。被上诉人贾雷斌原审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窗帘款896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5日因拖欠款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运城市梧桐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位于闻喜县二级路爱琴海餐饮有限公司装修业务,负责人为孙万选。孙万选到原告处联系该酒店窗帘事宜,经双方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置窗帘42套,单价380元,共计15960元,被告负责人孙万选付给原告定金7000元,尚欠8960元,并承诺2月4号全部付清,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能支付。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5张、酒店证明两份、2015年1月20日发货单一份、发货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原审认为:被告运城市梧桐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闻喜县爱琴海餐饮有限公司装修业务期间,该项目负责人孙万选从原告处购买窗帘,并支付定金7000元,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运城市梧桐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运城市梧桐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雷斌窗帘款8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运城市梧桐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运城市梧桐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贾雷斌原审的起诉状,证明诉状的名称“梧桐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公司不符,但判决书却和公司一样。对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运城市梧桐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内容为:这个和我公司没有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相关法律文书依法向上诉人运城市梧桐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并确定了开庭时间,原审未作出变更开庭时间决定,上诉人应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是否属起诉主体错误,上诉人应在法庭上举证证明并陈述其理由,上诉人以答辩称“这个和我公司没有关系”为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依法缺席审理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承揽闻喜县爱琴海餐饮有限公司装修业务期间,该项目负责人孙万选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窗帘,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二审中其虽主张该笔货款已结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扣留车辆和毁车行为,不再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运城市梧桐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成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