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0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炳松与郭永召、陈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松,郭永召,陈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507号原告:李炳松,男,汉族,1983年8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召,男,汉族,1988年2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陈宁,女,汉族,1988年10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印,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炳松与被告郭永召、陈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召、陈宁、人保天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109.14元、误工费30132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3000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9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60元,以上合计132487.1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增加为5325.4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郭永召驾驶冀D×××××号车沿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前部与沿第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炳松驾驶的津E×××××号车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李炳松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郭永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冀D×××××号车系被告陈宁所有,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诉求,在行驾证有效、符合保险责任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虽未出庭,但在法庭询问时发表了答辩意见,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诉求进行赔付。被告郭永召、陈宁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20时30分,被告郭永召驾驶福克斯牌冀D×××××号小型轿车,沿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前部与沿第五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炳松驾驶的丰田牌津E×××××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被告郭永召、原告李炳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郭永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炳松不承担事故责任。福克斯牌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陈宁名下,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郭永召与被告陈宁系夫妻关系。原告李炳松提供营运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显示,其系出租车司机。原告李炳松受伤后在泰达医院治疗,主要伤情为头外伤,头部钝挫伤,胸外伤,左第1-5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4109.14元。后因鉴定复查,发生医疗费1216.3元,医疗费总计5325.44元。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当庭核对后,对数额无异议。另查,原告李炳松之女李晟源于2007年4月30日出生。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4060元。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在公安��通管理部门处理期间,认定被告郭永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根据保险合���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关于鉴定报告,该鉴定系本院委托,当事人参加,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应予采纳。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所持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过长的时间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损失的项目和金额,本院逐一分析如下:医疗费一节,原告主张5325.44元,系原告就医实际产生,且有票据为证,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亦无异议,应予认定。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前收入证明,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意见予以采纳,以120天计,误工费为12984.3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或固定收入,亦未提供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雇佣护理人员实际产生护理费用的情况,其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应予认定,以60天计,护理费为6492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与原告伤情及当地消费水平相符,应予认定,以60天计,营养费为3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68202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炳松之女李晟源于2007年4月30日出生,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9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凭据,结合原告居住和就医及复查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鉴定费406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花费的合理、必要费用,有鉴定报告和发票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所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上述费用,医疗费、营养费合计8325.44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2984.33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2元、鉴定费40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7830.33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陈宁投缴的牌照为冀D×××××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炳松8325.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陈宁投缴的牌照为冀D×××××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炳松107830.3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1元,由原告负担59元,由被告郭永召负担422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珅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由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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