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0158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仁凤、何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仁凤,何维军,何维芝,谢宗海,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舒城县新鹏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5)长执字第0158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王仁凤,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申请执行人何维军,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申请执行人何维芝,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谢宗海,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路24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676852-6。被执行人舒城县新鹏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桃溪镇,组织机构代码证76685334-9。申请执行人王仁凤、何维军、何维芝与被执行人谢宗海、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舒城县新鹏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00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谢宗海、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舒城县新鹏车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谢宗海、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舒城县新鹏车队在银行存款100000元。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员 杜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