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如华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如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614号原告:梁如华,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宁安西街。负责人:王东宁,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梁如华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如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电信通讯水泥杆移出原告的耕地;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宁县鸣沙镇长滩村五队的村民。2014年10月,被告立电信通讯水泥杆时,其他电信通讯水泥杆都立在了其他农户的田梗中,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电信���讯水泥杆立在了原告耕地的正中间。2015年9月15日,原告收获玉米时,头部撞上了耕地中间的电信通讯水泥杆,造成了严重的后遗症。又因原告每年耕种平田,车没有办法开到跟前,所以每次平田都要用人工去平,有几次都将车撞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该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办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被告无法判断原告所称的电线杆是被告的电信通信杆。公元2000年前,被告在××县架设过通信光缆,当时占用的是路边土地和荒芜土地。原告提交的图片属于局部照片,没有相应的概貌照片,亦无参照物和识别物,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仅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元2000年前,被告在××县架设通信光缆时,设立了部分电线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被告将电信通信水泥杆设立在其耕地中间,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无法证实电信通信水泥杆所占用的土地系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存在以及其经济损失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如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缓缴),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梁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思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