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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执29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店支行与被执行人颜金钞、蔡锦凤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店支行,颜金钞,蔡锦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2执29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店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肖为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锦莲、吴诗晓,该银行职员。被执行人颜金钞,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执行人蔡锦凤,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店支行与被执行人颜金钞、蔡锦凤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晋民特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颜金钞、蔡锦凤址在晋江市区竹树下小区福隆花园3-501住房,申请执行人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3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颜金钞名下的上述房产,并于2017年4月26日移交拍卖,现拍卖程序正在进行中,因拍卖所需时间较长,本案的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胡 谦执行员 林裕雄执行员 张景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晖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