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蚌埠市福瑞祥运输有限公司与蚌埠市志捷运输有限公司、姚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2440号原告:蚌埠市福瑞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4999号附8号2楼东(二)。法定代表人:蒋正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蚌埠市志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明路西侧(蚌埠市正军机械施工服务部院内)。法定代表人:倪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伟,公司员工。被告:姚运龙,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楼6-7层。负责人:钱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蚌埠市福瑞祥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福瑞祥公司)与被告蚌埠市志捷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志捷公司)、姚运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捷公司、姚运龙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瑞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250586.86元;2、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11时55分,姚运龙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粮大道路口,与沿中粮大道由北向南徐勇驾驶的皖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致二车受损,绿化带损坏,徐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姚运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勇承担次要责任。徐勇驾驶的皖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于原告所有。姚运龙所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志捷公司所有,在人寿财险蚌埠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导致皖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严重受损,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将受损货车拖至蚌埠福瑞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于2016年9月15日维修完毕。期间产生了施救费、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停车看管费等大量费用。三被告对该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从速判决。志捷公司、姚运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寿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姚运龙是否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如都是有效的,我司愿意承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车辆损失费用过高;施救费请法庭核实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停运损失、评估费以及停车费不属于我司承担赔偿范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姚运龙所驾车辆存在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1时55分,姚运龙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粮大道路口,与沿中粮大道由北向南徐勇驾驶的皖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致二车受损,绿化带损坏,徐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姚运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勇承担次要责任。徐勇驾驶的皖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福瑞祥公司。姚运龙所驾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志捷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蚌埠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福瑞祥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志捷公司、姚运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此次事故中,到庭的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中姚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运龙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内赔付。关于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公司对于其不承担停运损失的抗辩,原告虽有异议,但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两被告志捷公司与姚运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保险条款已用加黑字体作出了提示且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本院对其抗辩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姚云龙承担,志捷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公司提出的驾驶员姚运龙所驾驶车辆存在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的抗辩,其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姚运龙所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人寿财险蚌埠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重新评估,人寿财险蚌埠公司虽认为评估损失过高,但其没有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评估不合理之处,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原告福瑞祥公司主张车辆损失经重新评估为252077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拖车、吊车、施救费6800元,由怀远县蚌西停车场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58927.09元,有安徽润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车损评估费75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500元,非正式票据且从该收据无法表明该两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对该两项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停车看管费550元,其提交的证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停运损失费58927.09元由姚运龙赔偿70%即41248.96元,由志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损失费252077元、施救费6800元,共计258877元由人寿财险蚌埠公司赔偿181813.90元[(258877元-2000元)×0.7+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蚌埠市福瑞祥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合计181813.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被告姚运龙赔偿原告蚌埠市福瑞祥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41248.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并由被告蚌埠市志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蚌埠市福瑞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计2529元,由原告蚌埠市福瑞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9元,被告蚌埠市志捷运输有限公司和姚运龙共同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