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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迟战国与张全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战国,张全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920号原告:迟战国,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全,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迟战国与被告张全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迟战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长春市朝阳区运鹤胡同5号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长春市通用局技术研究所将面积51.49平方米长春市朝阳区云鹤胡同5号304室房间(简称该房屋)分配给被告承租,后张全提出调往外单位工作,长春市通用局技术研究所决定,同意张全调走,不再分配该房屋给张全承租,并于当年将该房屋分配给原告承租。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长春市房产委托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直管公房出售协议书》购买了该房屋,并于同日全额支付了购房款。2016年12月3日,被告张全以其是房主,对该房屋有所有权为由更换了该房屋的门锁,并贴出了对外出租的告示。原告认为,原告于1993年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承租资格,又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原告对该房屋具有完全所有权,被告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被告的姓名、性别及民族,至今未补充提供被告的其他信息,其提供的信息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不应认定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迟战国起诉。案件受理费5162.00元,全部退还原告迟战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红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