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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邓胖梅与李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胖梅,李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2651号原告:邓胖梅,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向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毅,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浮湘东区泉湖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859064197W。负责人:董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胖梅诉被告李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萍乡市湘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湘东支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重新鉴定结论。原告邓胖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向东、被告李毅、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湘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胖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邓胖梅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维修费共计120540.44元,请求判决由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湘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毅负担;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2天,计2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18时05分许,被告李毅驾驶赣J×××××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106线平江县安定镇交叉路口地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邓胖梅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挂碰,造成原告邓胖梅受伤致残,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6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平公交认字(2015)第201507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胖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被告李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11月4日原告邓胖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至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20540.44元,由于原、被告调解意见不统一,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毅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了33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所有的前期住院医疗票据答辩人已自行往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作为本案诉讼主张存在。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湘东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没有回���风险,交警认定原告无责是错误的,法院应当调整民事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部分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法庭依法酌情认定;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请法庭依法酌情认定;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提供相关证据,否则不予认定,伤残程度申请鉴定,标准按户口性质计算;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同,否则不能成立;营养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且应提供相关医嘱,否则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前提是没有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应提供证据;摩托车损失应以定损金额为准;3、交强险合同是分项赔偿限额;4、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请法庭重新划定责任比例再予承担;5、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6、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交换给了两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要求法院调整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除外。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提出了重新鉴���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了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重新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对原告提供的平江县安定镇鸣山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两份,证明原告邓胖梅的母亲喻大枚需要赡养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成立有效要件,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维修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提供购买凭证,以证明车辆的合理损失,但原告未在期限内提供购买凭证,本院无法核实维修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李毅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湘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邓胖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9日,住院治疗14天,后又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于2016年9月25日至10月3日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回家在当地诊所继续中药治疗。2015年8月6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5]第201507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占道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规范操作、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胖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1月4日原告邓胖梅在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邓胖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其伤残等级属拾级伤残,其护理期为叁个月、营养期为叁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壹仟元整,自受伤之日起休息玖个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重新鉴定结论,其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邓胖梅左侧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侧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拾级伤残。护理期为叁个月,营养期为叁个月,后期无特殊治疗。另查明被告李毅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湘东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邓胖梅居住在平江县安定镇正黄社区,该社区列入平江县安定镇城镇规划区域,系城镇居民,其母亲喻大梅出生于1937年5月1日,系农村民居,共生育原告叁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毅已垫付原告现金3300元,另被告李毅前期对原告垫付了��分医疗费,被告李毅表示自行前往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691元/年,农、林、牧、渔业在行业标准收入为31191元/年,居民服务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收入为42494元/年。原告邓胖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医疗费1131.44元(未包含被告李毅垫付部分);2、营养费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0元/天×22天);4、误工费11409.35元【42494元/年÷365天×98天(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5、护理费10477.97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1000元;7、××赔偿金59291元【(28838元/年×20年×10%)+计入××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15(9691元/年×5年×10%÷3)】;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329.76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损失鉴定费2000元。原告邓胖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为5151.44元(医疗费1131.4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费用共计为87178.32元(误工费11409.35元+护理费10477.97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92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三、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湘东支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本案涉及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后段医疗费,因重新鉴定结论认为后期无特殊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岳阳市生活水平,本院按住院的时间支持6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及鉴定结论支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700元;原��主张的××赔偿金及计入××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所居住的安定镇正黄社区已系城镇规划区域,原告请求作为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母亲系农村居住,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以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邓胖梅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以居民服务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收入为42494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其计算时间以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98天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造成拾级伤残,且被告李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损失,因原告仅提供维修清单,没有正式维修票据及购买发票,该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维修费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其鉴定费系当事人确定损失所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2015年8月6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5]第201507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占道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规范操作、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胖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上述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本院对事故认定书重新划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毅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不负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死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案被告李毅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湘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所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湘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费用10000元,伤残限额范围内费用1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5151.44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该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因��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湘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费用87178.32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该项限额110000元,因此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7178.32元;因此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湘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2329.76元(5151.44元+87178.32元)。被告李毅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邓胖梅支付现金3300元,应当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中返还给被告李毅。另原告邓胖梅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鉴定费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由被告李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即应当由被告李毅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李毅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湘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其所应承担的部分未超过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故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湘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胖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329.76元;(被告李毅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邓胖梅支付现金3300元,应当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中返还给被告李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胖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邓胖梅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行号:32×××16,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中支付中心,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1元,减半收取1355.5元,由被告李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奇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湘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