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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5执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志亮、韦长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志亮,韦长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131号申请执行人周志亮,男,1965年11月15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韦长三,男,1984年10月20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周志亮与被执行人韦长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2016)桂1225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131号,被执行人韦长三应履行的义务为:(1)赔偿申请执行人周志亮5026元;(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35.21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韦长三于2017年5月4日已向本院履行5062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按法律文书规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完毕,本案的执行费已缴纳。据此,本案已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1225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联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