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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洁、邯郸市三圆碳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洁,邯郸市三圆碳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23执异12号案外人:邯郸市君羽碳素有限公司。住址:邯郸市临漳县临漳镇炉耳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炳江,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洁,男,1987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临漳县。被执行人:邯郸市三圆碳素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张洁与邯郸市三元碳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邯郸市君羽碳素有限公司对本院(2016)冀0423执47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书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邯郸市君羽碳素有限公司称,2015年5月份,我公司成立,因没有办公场所,故租赁了邯郸市三圆碳素有限公司部分场所。邯郸市三圆碳素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份停止生产,案外人于2016年8月份从外地购买了850吨石墨电极半成品,加工后存放在邯郸市三圆碳素有限公司仓库。但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以(2016)冀0423执字47号执行裁定,对我公司所有的40根石墨电极予以查封。故要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解除对我公司40根石墨电极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张洁称,临漳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三圆碳素公司40根石墨电极不属于邯郸市君羽碳素有限公司所有,这些石墨电极是三圆碳素公司自行生产并存放在自己仓库的财产,和君羽公司没有关系。这些事实由时任的三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相关人员可以证明。被执行人邯郸市三元碳素有限公司称,邯郸市三元碳素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份租给邯郸市君羽碳素有限公司部分场地,法院查封的40根石墨电极不是我公司财产,是邯郸市君羽碳素有限公司的财产。本院查明,原告张洁与被告邯郸市三元碳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邯郸市三元碳素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给付原告张洁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2日按照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10日。二、被告邯郸市三元碳素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给付原告张洁借款本金607000元,并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三、被告邯郸市三元碳素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给付原告张洁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10日。诉讼费10870元,减半收取5435元,由被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张洁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冀0423执47号,2017年1月16日本院以(2016)冀0423执字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邯郸市三元碳素有限公司石墨电极40根。案外人主张对法院查封的40根石墨电极享有所有权,并提供了2016年6月12日和邯郸市三元碳素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和2016年8月20日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经调查,邯郸市三元碳素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燕海,时任法定代表人张燕海对案外人主张明确否认,并证明法院查封的40根石墨电极系邯郸市三元碳素有限公司自行生产并存放在仓库的财产,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从来没有将场地租赁给邯郸市君羽碳素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院查封的40根石墨电极所有权是否属于案外人所有的问题。案外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法院查封的40根石墨电极属于其所有,且被执行人邯郸市三元碳素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明确确认法院查封的40根石墨电极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斥强制执行的权益,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邯郸市君羽碳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袁保林审 判 员  杜 江代理审判员  吕俊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冰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