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佃珍与高大明、宋士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佃珍,高大明,宋士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662号原告:刘佃珍,女,196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郑东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大明,男,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士平,男,1965年6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刘佃珍与被告高大明、宋士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佃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郑东亚、被告高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宝民、被告宋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佃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之间达成的关于以102万元价款买卖海州区海连东路56号温哥华国际花园16号楼1单元1301室的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被告宋士平与高大明于2017年3月初达成了关于买卖海州区海连东路56号温哥华国际花园16号楼1单元1301室的买卖口头协议,被告宋士平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显示该房屋买卖成交价款为102万元。该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宋士平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在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下擅自达成口头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大明辩称,我属于善意受让涉案房屋,我与宋士平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我认为合同是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士平辩称,我出卖涉案房屋没有经过房屋共有人刘佃珍的同意,合同无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房产证、便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佃珍与被告宋士平系夫妻关系。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56号温哥华国际花园16号楼1单元1301室房屋登记在宋士平、刘佃珍名下,系宋士平、刘佃珍共同共有。2017年3月1日,被告高大明与宋士平达成上述房屋的房屋买卖合意,宋士平同意以102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卖给高大明。同日,宋士平出具便条一份,载明“宋士平温哥华B16号楼1301即日转让给高明,出售价格壹佰万另贰万元正,预交拾万元正,如违约以定金两倍罚款。”两被告均认可便条中载明的“高明”就是被告高大明。同日,高大明向宋士平支付10万元。剩余购房款高大明尚未支付给宋士平。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近一年前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现在涉案房屋仍由承租人使用。被告高大明与宋士平在洽谈房屋买卖事宜、付款及看房时,原告刘佃珍均不在现场,被告高大明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宋士平出卖涉案房屋给高大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涉案房屋系原告刘佃珍与被告宋士平夫妻共同共有,登记于刘佃珍与宋士平名下。被告宋士平未经原告刘佃珍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高大明,事后未得到刘佃珍追认,高大明仅预交10万元房款,且涉案房屋亦未办理交付、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故本院认定被告高大明与宋士平达成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高大明与宋士平之间达成的关于以102万元价款买卖海州区海连东路56号温哥华国际花园16号楼1单元1301室的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3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大明负担6990元,被告宋士平负担6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董延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冬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