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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岳英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岳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7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岳英,女,汉族,1977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玉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岳英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6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徐岳英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杭州金XX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三楼车间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置在工作区箩筐内背包中的首饰1包,内有男式黄金项链1条、女式黄金项链1条(断成两截)、黄金戒指1枚、黄金戒指1/3枚、黄金耳钉1枚、耳饰1对,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415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岳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财物被告人徐岳英在归案前已通过他人归还给被害人陈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岳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退赔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徐岳英拘役五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徐岳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岳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岳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乐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淑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