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13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葛正海与修文县人民政府、修文县投资促进局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正海,修文县人民政府,修文县投资促进局,修文县六屯镇人民政府,修文县桃源八寨项目开发建设联合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113行初24号原告葛正海,男,1971年5月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代理人耿斌,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0310261388。委托代理人石丹,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611913106。被告修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修文县翠屏西路92号。负责人佘龙,职务:县长。被告修文县投资促进局,住所地:贵阳市修文县河滨路24号。负责人李英,职务:局长。被告修文县六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修文县六屯镇都堡中心组。负责人王明德,职务:镇长。被告修文县桃源八寨项目开发建设联合指挥部,住所地:贵阳市修文县独山村。负责人佘龙,职务:指挥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葛正海诉被告修文县人民政府、修文县投资促进局、修文县六屯镇人民政府、修文县桃源八寨项目开发建设联合指挥部土地征收一案中,本院向原告葛正海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之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告经本院释明后,自愿撤回对被告修文县人民政府、修文县投资促进局、修文县六屯镇人民政府、修文县桃源八寨项目开发建设联合指挥部的起诉,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葛正海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正海撤回对被告修文县人民政府、修文县投资促进局、修文县六屯镇人民政府、修文县桃源八寨项目开发建设联合指挥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正海负担。审判长  赵永明审判员  肖建忠审判员  李 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菲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