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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琦与包家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琦,包家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1102民初1142号原告:李琦,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卢维年,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家钢,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李琦与被告包家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谢春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琦委托的代理人卢维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家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5日23时许,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桂J×××××号越野车停放在贺州市江北中路帝景湾路段时,被被告包家钢驾驶的无号牌小轿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的越野车损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发后,经贺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勘查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包家钢所驾驶的肇事车登记为被告所有,该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也已过期,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内。原、被告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私了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现原告的车辆已修复,修理费共计1827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仅仅赔付原告7400元,余下的10870元未给付原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订立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0870元。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包家钢的身份信息证明,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事宜订立了赔偿协议。3、《交通事故联系卡及告知事项》,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给原、被告送达了联系卡,因双方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自行协商处理赔偿事宜。4、汽车维修费收据及维修清单,证明原告的桂J×××××号东南CX7越野车修复费用共计1827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抗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包家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5日约23时许,原告李琦驾驶自己的桂J×××××号东南DX7越野车停放在贺州市江北中路帝景湾路边,被被告包家钢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小轿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的越野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贺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在确定事故责任的前提下,原、被告同意自行私了。同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内容为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该协议并未明确赔偿的具体数额。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事故车拉到贺州市智胜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车辆修复后,原告共支付修理费1827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修理费。经多次催促,被告仅给付原告7400元修理费,尚欠1087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于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追尾碰撞原告停放在公路边的越野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的陈述意见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因交通肇事损坏原告的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构成民事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被告对于因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应确认为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为准。原告主张其车辆修复费用共计1827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修理费收据和修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修理费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已赔偿的7400元后,尚欠10870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08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琦与被告包家钢签订的《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包家钢应赔偿原告李琦车辆修理费10870元。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家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缓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春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