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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3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高华、何胜启、何秀丽、何秀红、何平与王春浩、左伟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何胜启,何秀丽,何秀红,何平,王春浩,左伟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3742号原告:高华,女,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原告:何胜启,男,1928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原告:何秀丽,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原告:何秀红,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何平,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延吉市。被告:王春浩,男,1980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被告:左伟奇,男,1985年8月21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西路1750号。代表人:金波,总经理。原告高华、何胜启、何秀丽、何秀红、何平诉被告王春浩、左伟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原告高华、何胜启、何秀丽、何秀红、何平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华、何胜启、何秀丽、何秀红、何平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12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春彪负担。审判员  吴东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恩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