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太河与宋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河,宋瑞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446号原告:刘太河,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瑞涛,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颜,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太河与被告宋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宋瑞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太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3日,张玉利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宋瑞涛与梁西军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两保证人主张还款,但均一直拖延。在原告不断催要下,被告宋瑞涛分五次共计还款10万元,至今仍有20万元本金尚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宋瑞涛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债权发生在2014年8月23日,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而保证期限系除斥期间,虽然答辩人有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但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宋瑞涛质证如下:证据1、提交2014年8月23日由借款人张玉利出具的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张玉利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宋瑞涛、案外人梁西峰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提交2015年9月27日由被告书写的承诺保证书一份,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二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证明本案并未超出担保期间。证据3、提交2015年6月22日由被告书写的保证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中2015年9月27日的保证承诺书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宋瑞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借条形式没有异议,但就内容来说按照借条载明的内容,借款发生在原告和张玉利之间,应当有相应的给付款的凭证加以印证,就主债务来说借条上载明发生的日期是2014年8月23日,至原告起诉主债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向主债务人张玉利主张过权利。另外,担保人有梁西峰和宋瑞涛两人,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梁西峰主张权利,梁西峰是否承担了担保责任,以及承担的数额,应当予以查清,而且主债务人张玉利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还款的数额,也应当予以查清。按照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未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担保法规定,被告宋瑞涛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即六个月,此期间为除斥期间,原告在此期间并未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电子回单上付款方账号和户名并不是原告本人,而是申成美,交易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并没有收款方的账号和户名,所以对于原告以此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与张玉利发生了借贷关系不予认可,原告需进一步举证来予以证实。对证据2中关于被告书写的说明本身没有异议,但内容只能说明被告认可当时是张玉利的担保人,而且只是承诺承担150000元,这个说明也不能成为被告按照2014年8月23日的借条上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关于两份通话记录,并未提供原始载体,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取,形式不合法,就内容来说只是双方对于张玉利的借款进行磋商,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成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有效证据。对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件,要求出示原件,承诺书本身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均是在2015年4月22日之后,不能证明在担保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即使按照承诺还款,按两年的担保期间来计算,也已经超过了2016年11月21日。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提交2017年4月17日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信、刘太河与申呈美的结婚证复印件、由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2014年8月14日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系原告通过妻子申成美向借款人张玉利交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宋瑞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信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因为关于公民的曾用名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出具证明;关于结婚证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关于银行转账记录因为转出账户的姓名与原告实际提供的身份信息不符,不予认可。被告宋瑞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法庭辩论中,原告称本案主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不间断地向债务人张玉利要求还款,在原、被告的录音通话中也有体现,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期;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原告提交的录音能够反映出原告于2015年4月份即向被告主张还款要求,以及在此后也曾不间断地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不论被告的担保期间还是此后的诉讼时效均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系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其应对本案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借款人以及另一担保人是否偿还借款,应属于被告的举证责任,原告现持有该借条,即有权依据借条中载明的数额主张权利;录音内容并未涉及被告方的个人隐私,且与原告权利相关,因此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案外人张玉利系邻居,2014年8月23日案外人张玉利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案外人梁西峰、被告宋瑞涛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太河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三个月。借款人:张玉利(手印)担保人:梁西峰(手印)宋瑞涛(手印)农行卡号:张玉利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14日原告通过其妻申成美的银行卡向案外人张玉利的银行卡转账300000元。2015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内容载明:“张玉利与2014年下半年借刘太河现金叁拾万元整,因张玉利外逃,作为张玉利担保人,我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后付借款人壹拾伍万元整。如张玉利回来,此条作废。以东风牌罐车一辆及合格证、发票手续作为抵押。承诺保证人:宋瑞涛(手印)2015.9.27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宋瑞涛于2016年初至2017年2月共分五次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剩余借款未再偿还。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有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外人张玉利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原告提供其妻子账户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与案外人张玉利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宋瑞涛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只能证明其在2016年10月、2017年1月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法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告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对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的时间虽已经超出保证期间,但被告向原告承诺自愿承担偿还15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按照承诺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保证责任,扣除被告已经偿还10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后付借款人壹拾伍万元整”,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因此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瑞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太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被告宋瑞涛自2017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750元(原告刘太河已垫付,被告宋瑞涛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