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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8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申某与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014号原告:申某,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大坡村。法定代表人:罗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乾良,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某诉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韶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雄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莎担任记录。原告申某、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乾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原告申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71881.93元。(15625.63*11个月=171881.93元)。2、请求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原告申某支付少发的工资报酬58170.42元。3、请求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原告申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3133.19元(15625.63元*6.5个工作年限*2=203133.19元)。4、请求长韶娄公司向原告申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5920.99元。(2015年10天,2016年15元15625.63/21.75*10*2+15625.63/21.75*15*3=35920.9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进入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任合约部部长一职。合同约定有效期至长韶娄项目建设期所在岗位工作任务结束。2016年6月29日,被告单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从2016年6月30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另被告少发了原告部分工资报酬。2015年度及2016年度原告也未休年休假。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原告自2010年进入公司以来,工作兢兢业业,勤恳尽责,服从公司安排,并尽职完成公司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如今,被告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加之前所述未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故扣发工资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协商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在审理过程中,申某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长韶娄公司支付申某2015年超额完成工作的奖金即15280元。长韶娄公司辩称,1、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长韶娄公司认为原、被告在合同期间内签订的合同并未终止,即便是合同到期,长韶娄公司之前也履行了要求与申某签订合同的程序,因此,对于申某主张赔偿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是不存在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申某请求工资补差的问题,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后确定的工资标准以及工资额,长韶娄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申某,支付的工资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已支付至申某银行账户上。申某账户上所体现的工资的标准就是其应该得到的,也就是长韶娄公司所要支付的工资,不存在需要工资补差的问题。3、对于申某提出长韶娄公司是因为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要求长韶娄公司支付双倍赔偿的问题,长韶娄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国企改革的相关政策及长韶娄公司上属集体公司对于企业的人员、结构调整的政策而实施的解除。申某在长韶娄公司工作期间,因为申某的工作过失,导致公司多份重要文件丢失,这也是长韶娄公司与申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之一,因此长韶娄公司认为在解除与申某劳动关系的问题上,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相关的赔偿金。4、关于申某请求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申某提出2015年、2016年两个年度的年休假的补偿问题,经查实,2015年,申某已经按照规定相应的休假,2016年,申某在长韶娄公司只工作6个月,未满一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未达到休年假条件,并不是公司不安排申某休假,而是因为申某的工作时间未达到一年,所以不能支持申某主张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故长韶娄公司不应支付申某的年休假工资。5、对于超额奖金15000元的问题,在2015年、2016年前,截止本案庭审前,申某在长韶娄公司所有工资、奖金、绩效工资等,长韶娄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给申某,所以不存在支付申某奖金的问题。经审理查明:长韶娄公司(甲方)与申某(乙方)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至2013年4月18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写明:一、工作岗位及职务。甲方因工作需要聘用乙方在合约部部长岗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二、劳动合同期限。1、本合同自2013年4月20日至长韶娄项目建设期所在岗位工作任务结束止。2、本合同自2013年4月20日至合同中约定之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六、工作报酬。1、甲方于每月8日以前,按合同规定的工资发放日期和工资薪酬执行办法,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3、乙方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等假期期间,甲方按国家规定或约定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4、甲方确需乙方加班时,按国家规定支付给乙方加班费。甲方安排乙方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200%的工资报酬;……九、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1、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3、乙方在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4、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9、本合同到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10、本合同到期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甲方应与乙方及时补签或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就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时,补签或续订的合同期限应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2个月。乙方符合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甲方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1、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出现法定终止条件或甲乙双方约定的下列终止条件出现,本合同终止:(1)乙方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12、本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不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变动而解除。长韶娄高速公路于2014年12月31日建成正式通车。2015年4月,申某改任长韶娄公司投资发展部部长。2015年,申某已休年休假5天。2016年没有休年休假。2016年6月23日,长韶娄公司向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解除申某劳动合同的函》,6月24日,长韶娄公司工会委员会复函,表示无异议。2016年6月29日,长韶娄公司向申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载明:因公司整合、机构调整及人员优化,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6年6月30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薪酬结算至2016年7月30日。长韶娄公司于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共计向申某计发工资126411.36元,月平均工资为10534.28元。申某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裁决长韶娄公司向申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71881.93元、少发的工资报酬58170.4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额203133.19元及(2015年10天,2016年1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2328.89元等劳动争议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湘劳仲案(2016)第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长韶娄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某支付十一个月双倍工资107547元、半个月经济补偿金63550.5元,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742.7元;二、驳回申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申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申某在进入长韶娄公司前在其他单位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书、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同意设立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批复、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韶娄高速公路项目有关事项的批复、长韶娄公司网页截图、员工工牌、会议纪要、证人证言等及被告长韶娄公司提交的湘劳仲裁字(2016)024号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音频资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申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少发的工资报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2015年超额完成工作的奖金问题。对于申某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长韶娄公司与申某于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就合同期限约定为至长韶娄项目建设期所在岗位工作任务结束止,根据查明事实长韶娄高速公路建成通车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故长韶娄项目建设期结束应以此时间为准,即双方的劳动合同结束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在合同终止后,申某仍在长韶娄公司任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直至长韶娄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时止。故申某主张由长韶娄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长韶娄公司应支付申某二倍工资计算为115877.08元(10534.28元/月*11月)。长韶娄公司抗辩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系申某自己拖延,长韶娄公司不应承担此责任,本院认为长韶娄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申某是自身不愿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故对长韶娄公司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申某主张长韶娄公司支付少发的工资报酬问题。申某认为长韶娄公司没有支付年度薪酬结算、年度绩效工资、季度绩效工资,但申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长韶娄公司已实际向员工发放此部分费用而没有向其发放,故对申某的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某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长韶娄公司因公司整合优化原因,并通过公司工会,解除与申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故长韶娄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长韶娄公司解除与申某的劳动关系,应给予经济补偿金,申某于2010年4月入职至2016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共计工作年限6.5年,故长韶娄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68472.82元(10534.28元/月*6.5月)。关于申某主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申某在长韶娄公司工作年限为6.5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申某每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因申某2015年已休5天,2016年没有休息,长韶娄公司应支付申某2016年2.5天的年休假工资2421.67元(10534.28元/月/21.75天*2.5天*2)。关于申某主张支付2015年超额完成工作的奖金问题。申某认为长韶娄公司没有支付2015年度超额完成工作的奖金,但申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申某的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某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5877.08元;二、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某经济补偿金68472.82元;三、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某年休假工资2421.67元;四、驳回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雄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