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执24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春波与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波,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24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春波,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宁夏大学教师,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曾华,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西夏区,系申请执行人张春波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裕民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刘长山,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张春波与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春波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延期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 斌审判员 彭 磊审判员 程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