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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闫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27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大学文化,高密市政协专职常委,住高密市。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5日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毛新红,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新红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3日对本案建议延期审理,同年5月10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在任高密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主任、高密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有关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增信发债、过桥资金过程中谋取利益,自2012年中秋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收受有关企业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送的好处费、感谢费现金共计230000元,归个人所有,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开支。具体事实:(一)收受山东三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企业董事长孙某1现金60000元。2014年6月份,山东三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企业通过国资办申请过桥资金,在办理过程中,为尽快拨付过桥资金,该公司董事长孙某1送给闫某某60000元现金。(二)收受山东泰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现金20000元。郑某为跟闫某某处理好关系,感谢其在提供贷款担保等方面对公司的支持,分别于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到闫某某办公室,每次送给闫某某现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三)收受山东锦昉棉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孙某2现金45000元。孙某2为跟闫某某处理好关系,感谢其在贷款担保、增信发债方面给予的支持,借过节之机,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中秋节前,每次到闫某某送给其现金5000元;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春节前,每次到闫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共计45000元。(四)收受高密思美尔服饰有限公司财务总监阚某现金5000元。2013年年底,思美尔公司通过国资办申请增信发债,在办理过程中,为尽快办理手续,公司财务总监阚某到闫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五)收受山东中柏韩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现金10000元。中柏韩美因发行私募债,2013年底申请增信担保,在办理过程中,黄某为感谢、尽快办理手续,于2014年1月份左右,到闫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六)收受高密高锻机械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张某1现金10000元。张某1为和闫某某处理好关系,感谢其在贷款担保、过桥资金方面的支持,于2014年年底,到闫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七)收受山东赛斯服装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毛某现金30000元。2013年年底,毛某以山东赛斯服装制品有限公司和高密市新德模具有限公司名义通过国资办申请增信发债,在办理过程中,为尽快办理手续,毛某到闫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0元。(八)收受潍坊振富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1现金10000元。2013年4、5月份,潍坊振富工贸有限公司通过国资办申请办理增信发债,在办理过程中,为尽快办理手续,李某1到闫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九)收受山东宏泰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杜某现金10000元。2014年7、8月份,宏泰机械通过国资办办理银行贷款担保,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杜某到闫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十)收受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现金10000元。2014年初,顺和特种阀门通过国资办申请增信发债,在办理过程中,为尽快办理手续,徐某到闫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十一)收受山东畅通路桥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现金20000元。2014年春天,畅通路桥公司通过国资办申请增信发债,在办理过程中,为尽快办理手续,王某到闫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6年7月18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交到公诉机关赃款2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1、郑某、孙某2、阚某、黄某、张某1、毛某、李某1、杜某、徐某、王某、李某2、郭某、赵某、张某2证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收据,记帐凭证,电汇凭证,高密市人民政府文件、阅办单,高密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高密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证明,高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中共高密市委组织部材料,银行活期帐户明细,购车发票,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系投案自首”、“自愿认罪”、“主动退赃”、“系初犯”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犯罪恶性较小”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明海人民陪审员  范 红人民陪审员  刘瑞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