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宿州市卫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灵璧县恒丰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卫国混凝土有限公司,灵璧县恒丰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立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314号原告:宿州市卫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王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县恒丰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表人:王立民,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立民,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宿州市卫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灵璧县恒丰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芸、人民陪审员夭荣会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宿州市卫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良、委托代理人武仲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璧县恒丰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立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卫国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4日至12月9日期间,两被告购买原告的C20型号的混凝土285立方,总价款为78375元。该混凝土由原告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在灵璧县恒丰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上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375元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灵璧县恒丰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李立民未作答辩。宿州市卫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送货单2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欠货款的事实。灵璧县恒丰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立民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没有偿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宿州市卫国混凝土有限公司是经营混凝土生意的公司,被告王立民是被告灵璧县恒丰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4日至12月9日期间,被告灵璧县恒丰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因工程需要购买原告C20号混凝土285立方,该混凝土单价为275元/立方,总价款78375元。被告灵璧县恒丰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混凝土后,在发货单上由被告王立民签名确认。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由于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本院2017年2月13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宿州市卫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灵璧县恒丰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货物数量,但是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灵璧县恒丰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民是被告灵璧县恒丰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立民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璧县恒丰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卫国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78375元及逾期利息(依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宿州市卫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灵璧县恒丰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760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赵 芸人民陪审员 夭荣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卓刘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