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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10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金成、罗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金成,罗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0384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417235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魁,该行员工。被告:张金成,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侗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会同县。被告:罗金梅,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水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张金成、罗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金成、罗金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965.59元,并支付合同利息1855.15元、逾期罚息20441.45元、复息1265.55元(罚、复息从2013年10月4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合计54527.74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下属邱隘支行与被告张金成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及构成违约的情形和违约责任等事项,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确定,复息按罚息利率计算。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罗金梅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张金成的贷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邱隘支行按约定于当日向被告张金成发放贷款50000元,月利率15‰,期限12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但是,被告张金成从第5期开始就产生逾期,现贷款已经到期。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金成尚欠借款本金30965.59元,利息1855.15元、罚息20441.45元、复息1265.5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邱隘支行与被告张金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罗金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被告张金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金成、罗金梅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金成、罗金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成、罗金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成、罗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965.59元,并支付利息1855.15元、罚息20441.45元、复息1265.55元(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息不得再计算复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63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张金成、罗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波人民陪审员  闻文波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利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