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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金仙洪与缙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仙洪,缙云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121行初14号原告:金仙洪。委托代理人:史慧锋,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球,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住所地缙云县五云镇蓬莱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应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锦江,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吕卓倪,该局民警。原告金仙洪与被告缙云县公安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仙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慧锋,被告缙云县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钭泽泉,委托代理人周锦江、吕卓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作出《缙公(源)行罚决字(2017)1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7年1月14日上午,在大源镇郑念山拆迁工地上,金仙洪看到妻子金海芬与镇里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便上前殴打镇里工作人员李某,致使李某受伤。金仙洪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应予治安处罚。以上事实有金仙洪的陈述和申辩,金海芬、李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门诊病历,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了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起诉称:1、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属实。2017年1月14日,大源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在未张贴房屋强制拆除公告,也未出示工作证的情况下,就对原告房屋进行强拆。原告妻子金海芬认为该强制行为无法律依据,为减少损失,原告妻子向强拆人员提出,要求自行搬离家中的财产。但强拆人员不但不同意原告妻子的合理要求,反而对其拳打脚踢。见此情形,原告正要上前理论,被告却借机拦截原告,将原告带离现场。此后,被告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2、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听原告辩解,非法取证,且先拘留后作《决定书》,《决定书》也未依法送达。2017年1月16日,原告女儿要求被告提供《决定书》,被告让原告女儿从早上等到下午,最后却以领导不在为由拒绝提供。之后,才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决定书》复印件,待证原告在2017年1月17日在看守所收到该《决定书》。被告答辩称:1、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7年1月14日上午,在大源镇郑念山拆迁工地上,原告因看到妻子金海芬在现场与镇里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便上前用拳头殴打在现场帮镇政府工作的李某,致使李某受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本人陈述,金海芬、沈洪宇、李某、李俊朗、李会彬、李益高等人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2、本案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被告接到报警后,依法及时受理了该案,经调查查明原告实施了用手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并在处罚前依法告知,后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并在作出处罚决定的当日对原告送达了《决定书》(虽拒绝签字,但有视频为证),将其送达缙云拘留所执行拘留。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办案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量罚得当。为维护法律尊严,恳请法庭依法裁判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海芬询问笔录复印件,待证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原因。2、原告询问笔录复印件,待证原告与大源镇的工作人员有冲突,且沈洪宇脸上受伤的事实,也证实了本案案发时间、地点、原因。3、沈洪宇询问笔录复印件,待证沈洪宇、李某被殴打的事实。4、李某询问笔录复印件,待证李某脸被原告用拳头打到,并肿起来的事实。5、李俊朗询问笔录复印件,待证李俊朗听到李某被人打,并亲眼看到李某脸部肿起来的事实。6、李会彬询问笔录复印件,待证李会彬听到李某被原告打,并亲眼看到李某脸部肿起来的事实。7、李益高询问笔录复印件,待证原告用拳头将李某打伤,李某脸部肿起来的事实。8、李飞丁询问笔录复印件,待证原告用拳头将李某打伤,李某脸部肿起来的事实。9、检查笔录复印件,待证李某及沈洪宇受伤的事实。10、照片复印件,待证李某及沈洪宇受伤的事实。11、李某及沈洪宇的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李某脸上受伤的事实。12、户籍信息复印件,待证原告及相关证人、受案人的户籍情况。13、受案登记表复印件,待证被告依法并及时对本案进行受理。14、受案回执复印件,待证被告依法将受案情况告知报案人。15、金海芬《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下简称《告知笔录》)复印件,待证被告在处罚前依法对金海芬进行了告知。16、原告《告知笔录》复印件,待证被告在处罚前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告知。17、金海芬《决定书》复印件,待证虽然金海芬拒签,但是根据录像,被告依法对其送达了《决定书》。18、原告《决定书》复印件,待证虽然原告拒签,但是根据录像,被告依法对原告送达了《决定书》。19、金海芬《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待证被告对金海芬依法执行行政拘留。20、原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待证被告对原告依法执行行政拘留。21、《送达回证》复印件,待证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相关文书进行了送达。2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待证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前科情况进行了查询。23、《饮食休息时间记录表》复印件,待证被告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4、《情况说明》复印件两份,待证(1)金海芬笔录中在第一页不予签字的原因,(2)制作送达光盘录制时间有错误。2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复印件,待证光盘证据的合法性。26、光盘,待证被告将《告知笔录》、《决定书》依法进行了告知并送达给原告。27、《治安管理处罚法》摘录,待证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决定书》没有异议。从被告提交的证据26中的视频可以看出《决定书》当日已经送达给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事先做好让金海芬签字,笔录中的金海芬被打的部分是事实。证据2,签字是原告签的,该笔录除了提到原告妻子被打的事情外并未没有提到原告打人的行为。原告的笔录是2017年1月14日下午5:18开始记录的,而对他人的笔录均在这之前。他人的笔录已经提到李某被原告打,按照正常的逻辑在对原告制作笔录时应将原告作为违法嫌疑人看待,询问被害人被打的情形。但证据2没有询问涉及原告违法的问题,没有将原告作为违法嫌疑人。证据3,对沈洪宇的签字没有异议,内容有造假成分。被告制作笔录的时间是造假的,对本案其他人的笔录都在2个小时左右,但证据3的制作时间是16:00-16:30,不可能在30分钟内作出4页的笔录。制作笔录的时候沈洪宇应该正在医院接受治疗,不可能接受被告询问。沈洪宇的回答关于金海芬打自己和原告打李某的部分不属实。原告认为是沈洪宇想打金海芬,可是打到了李某的脸上。并且沈鸿宇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无法核实李某的签字的真实性,希望被告能够提供制作询问笔录时的录像。李某在笔录中称被原告所打不属实。他是本案当事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笔录制作的时间为2017年1月14日11:38,比金海芬笔录时间还早,该时间段冲突刚发生,事发现场到派出所要二三十分钟,所以笔录开始的时间不可能为11:38,该笔录是被告造假,是事后补的。证据5、6,无法核实李俊朗、李会彬的签字真实性,根据笔录李俊朗、李会彬也没有亲眼看到原告打人。证据7,无法核实李益高的签字真实性。李益高不可能认识原告,即便看到李某被打了,也不可能指出是原告打的,所以李益高的陈述是虚假的,他也是事后才知道被打的部长是沈洪宇,说明他不了解冲突发生时的情况。证据8,无法核实李飞丁的签字真实性,他是不认识原告的,所以在笔录中直接说原告打人是不符合逻辑的,该陈述是虚假的。关于案发现场应该有相关人员的录音录像,该录音录像可以还原事实的真相,原告有部分录音录像,还未全部整理好。证据9、10,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不予认可,从照片上也看不出李某、沈洪宇有被打的痕迹。李某这个年纪的人即便脸上有肿胀的痕迹也不一定就是被打的。证据11,两份病历三性均有异议。(1)病历没有印章,书写人是谁也不清楚。(2)做笔录时间和沈洪宇、李某的病历时间相互矛盾,在同一时间段内两人不可能同时做笔录和到医院就诊。两份病历和笔录都是行政处罚之后制作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接报警时间是2017年1月14日11时,这个时间还没有发生冲突,不可能在这个时间接到报案。登记表中受案意见和受案审批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该份证据是被告行政处罚之后制作的。证据14,也是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制作的。证据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笔录制作好后并没有宣读内容就让金海芬签字的,并没有问过金海芬是否提出申辩。该笔录的时间是2017年1月14日23时,这么晚告知,不符合行政处罚程序。证据16,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过,原告也没有不要求陈述和申辩。证据17,不具有合法性,该行政处罚决定也正在进行行政复议。在《决定书》载明的时间并没有向金海芬送达,更没有送达给金海芬的家属。证据18,不合法,当天也没有送达给原告,没有送达给原告的家属,是在将原告关押到看守所第三天才送来,也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证据1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真实。金海芬被送往拘留所是2017年1月15日凌晨,并不是在2017年1月14日。证据20,不真实,原告被送往拘留所是2017年1月15日凌晨,并不是在2017年1月14日。证据21,不真实,2017年1月15日《决定书》还没有盖上被告的公章,不可能送达给其他人。证据2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3,金海芬《饮食休息时间记录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饮食休息时间记录表》不真实。原告当天中午没吃饭,晚饭是原告女儿送来的。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凌晨时被告还在给原告做笔录,没有给原告必要的休息时间。上面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1月14日17时,但是之后并没有保证原告正常的饮食和休息时间。证据24,情况说明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说明1和2是在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后制作的。证据25,为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也是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后,在原告进行行政复议后制作的。证据26,金海芬的《决定书》视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视频看不出来是在送达《决定书》,原告《告知笔录》的视频可以看出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也并没有说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两段视频中确实系原告本人。证据15,被告没有提交程序性合法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行政处罚的当天收到的是被告没有盖章的《决定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告知笔录》是早些时候做好的,原告拒绝签字,后来又将原告带至公安大楼拍摄了视频。在本院向原告核实被告在将原告带至县公安局大楼录制送达视频时是否再次向其告知《告知笔录》和《决定书》的内容时,原告对1月14日晚上先离开大源镇派出所,再至缙云县人民医院,最后到缙云县公安局大楼这一经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12,原告除对证据1真实性,证据2系原告本人签字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12系被告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12的待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5、17、19、26中有关金海芬的送达情况录像,均系对金海芬进行行政处罚的程序方面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20、22、23,均系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时内部审批流程,证据21《送达回执》是向李某、沈洪宇送达相关《决定书》的证明,原告虽均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上述6组证据的待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6、18、26,原告提供的《决定书》,均系为证明《告知笔录》、《决定书》送达时间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证据26录制内容为被告在县城的公安局办公大楼向原告送达《告知笔录》及《决定书》。在该视频中可以看到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告知、宣读两份文件。视频中该两份文件虽然字迹无法辨别,但与被告提交的《告知笔录》《决定书》的轮廓相符。原告认可视频中的人为自己且认可1月14日当晚至被告在县城的办公大楼,故本院对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将《告知笔录》《决定书》送达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4、25分别为证据1、证据26的说明,本院在将其分别纳入了证据1、26的认证意见中,不另行单独认证。证据27,有关法律适用,本院将结合事实认定一并予以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仙洪系缙云大源镇高畈村人,居住于高畈村郑念山。金海芬系原告妻子。2017年1月14日,大源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至郑念山拆迁。工作人员在金海芬亲戚房屋内搬运物品之际,金海芬与大源镇人武部长沈洪宇发生冲突。原告听到屋内传来吵闹声后,冲进屋内,一拳打到了阻挡在沈洪宇与原告之间的搬运工人李某脸上,致伤李某右脸肿胀,面部软组织挫伤。后沈洪宇拨打报警电话,被告大源镇派出所出警并将原告带至所内调查。经调查后,被告作出了将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及《决定书》上签字,被告又将原告带至其位于县城的公安局办公大楼再次进行告知,并录制了视频。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处罚程序、适用法律均有异议。1、事实认定。虽原告本人未认可打人的事实,但被告提供的其他人的证言及李某病历、面部照片、检查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认定事实的依据充分。2、处罚程序。原告对被告的内部审批流程及向原告、沈洪宇、李某送达《决定书》程序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对此所持有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自己也未表示“不提出”陈述、抗辩,该权利体现在《告知笔录》送达、内容告知上,本院评析如下:被告提供的视频中,不能体现《告知笔录》系视频中的现场打印制作,故原告回答“不提出”陈述、申辩的“不提出”三字,系事先打印在《告知笔录》上。被告解释:《告知笔录》在大源镇派出所已经制作好,因原告拒签所以将其带至被告县公安局办公大楼录制视频并再次告知。原告对先在派出所后至县公安局办公大楼且《告知笔录》的视频中系原告本人均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说明认为被告解释具有说服力、合理性,对被告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原告不提出陈述、申辩予的主张以采信。3、适用法律。被告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仙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仙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青华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尚家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嘉静本案涉及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