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苏实现、苏图强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实现,苏图强,苏雪涛,苏日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483号原告苏实现,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年县正西乡高固村八区***号,身份证号码13042919521215261X。系胡凤民丈夫。原告苏图强,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身份证号码13010219740424065X。系胡凤民长子。原告苏雪涛,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年县正西乡高固村八区***号,身份证号码130429197904073057。系胡凤民次子。原告苏日晓,女,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年县正西乡高固村八区***号,身份证号码130429198409032623。系胡凤民女儿。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芳,沙河市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38747964L。负责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明,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苏实现、苏图强、苏雪涛、苏日晓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邯郸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7日35分许,梁彦刚驾驶冀E×××××面包车在赵辛线94KM+1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胡凤民发生交通事故,胡凤民经抢救无效死亡。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彦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凤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冀E×××××面包车在太平洋邯郸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1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并提供了四原告及胡凤民的身份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及埋葬证明、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刑终56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辩称梁彦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7日35分许,梁彦刚无驾驶资格驾驶冀E×××××面包车在赵辛线94KM+1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胡凤民发生交通事故,胡凤民经抢救无效死亡。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彦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凤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冀E×××××面包车在太平洋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2日00:00时起至2016年6月11日24:00时止。另查明,胡凤民,女,1951年10月18日出生,河北省永年县正西乡西高固村人,职业为粮农,身份证号。其死亡赔偿金为176816元(11501元/年×16年),丧葬费为26204元(52409元/2)。苏实现系胡凤民丈夫,苏图强、苏雪涛系胡凤民儿子,苏日晓系胡凤民女儿。四原告已与梁彦刚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四原告及胡凤民的身份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及埋葬证明、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刑终563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该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梁彦刚无驾驶资格驾驶冀E×××××面包车与骑自行车的胡凤民发生交通事故,胡凤民死亡,梁彦刚负主要责任,胡凤民负次要责任。胡凤民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203020元,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因四原告未主张且四原告已与梁彦刚达成和解,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梁彦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愿意承担的除外。故对于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实现、苏图强、苏雪涛、苏日晓11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士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