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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6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敖某与孙某1、孙某2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孙某1,孙某2,邵某,林某,温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6885号原告:敖某,组织机构代码66734XXXX,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社职员。被告:孙某1,男,1990年6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孙某2,男,1991年11月14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邵某,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林某,男,1987年10月4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温某,男,1989年5月16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敖某(以下简称敖汉信用联社)与被告孙某1、孙某2、邵某、林某、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孙某1、孙某2、林某、温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1、孙某2、林某、温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普通程序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770元,给付至2016年9月27日前的利息22360元,本息合计62130元,2016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孙某2、邵某、林某、温某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被告孙某1在我社借款4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孙某2、邵某、林某、温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孙某1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截止到2016年9月27日前的利息为22360元、本金39770元未偿还。被告孙某1未作答辩。被告邵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应该由借款人孙某1偿还,我作为担保人有连带偿还责任,但我无能力替孙某1偿还。被告孙某2未作答辩。被告林某未作答辩。被告温某未作答辩。原告敖汉信用联社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敖农信借字(2013)第034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敖农信保字(2013)第03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农信保借字(2013)第0344号借款借据一枚、2016年9月27日该笔贷款电脑生成当日贷款本息截屏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被告邵某答辩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由被告孙某2、邵某、林某、温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孙某1于2013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1.733‰,贷款期限至2015年4月1日,还约定了结息方式、罚息等。被告孙某1于2013年9月27日、同年12月25日、2014年3月22日共偿还本金230元、利息5579元。截止2016年9月27日,被告孙某1尚欠原告本金39770元、利息2236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孙某1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孙某1负有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保证人孙某2、邵某、林某、温某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敖某借款本金39770元,支付利息22360元,本息合计62130元;2016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孙某2、邵某、林某、温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孙某1、孙某2、邵某、林某、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仕文审 判 员  袁文广人民陪审员  刘国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新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