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吉林丰华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东丰县森工装饰装璜有限公司、陈晓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丰华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丰县森工装饰装璜有限公司,陈晓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丰华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北街50区452栋9号(文成银河湾小区内)。法定代表人:张丽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平,该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森工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西街(兴达锦绣门企房)。法定代表人:孟庆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兰,女,住吉林省东丰县。上诉人吉林丰华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丰县森工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装潢公司)及被上诉人陈晓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平,被上诉人森工装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伟及被上诉人陈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华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鉴定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森工装潢公司和陈晓兰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丰华物业公司就消防阀门未关存在过错,事实不清、于法无据。丰华物业公司已尽到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就此次加水实验所负的义务,对消防栓漏水并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不应对陈晓兰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辽源新安资产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原审根据该评估报告确定陈晓兰的损失于法无据;三、原审法院判决丰华物业公司与森工装潢公司就最终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陈晓兰并未请求判令丰华物业公司与森工装潢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来认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在仅考虑事实的情况下,由于注水的事实及消防栓未关的事实共同作用,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应按照丰华物业公司与森工装潢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审判令互负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森工装潢公司辩称,丰华物业公司每年都应对消防设施进行检修,森工装潢公司只是租用房屋,每年检修森工装潢公司只是负责协助把门打开,森工装潢公司不同意赔偿50%。陈晓兰辩称,所淹的个人生活用品没有发票,但有鉴定材料。陈晓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丰华物业公司和森工装潢公司赔偿物品损失费用12,7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晓兰系东丰县盈河街879号文成银河湾2号楼1单元地下室1702号地下室的房屋权利人,森工装璜公司系东丰县盈河街879号文成银河湾2号楼1层25号门企使用人,以上两处房屋系地下、地上,上下楼关系。2016年11月3日,丰华物业公司对其管理的文成银河湾住宅小区的消防系统进行注水实验。当日14时许,丰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巡视过程中发现陈晓兰的地下室被水浸泡,陈晓兰存放在其地下室的物品被浸泡。经陈晓兰申请,法院委托辽源新安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陈晓兰地下室的漏水原因及损失财产数额进行了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陈晓兰与丰华物业公司及森工装潢公司自认该地下室漏水的原因为地下室的楼上门企房消防阀门未能关闭。经辽源新安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陈晓兰的财产损失为12,777.00元。现陈晓兰要求丰华物业公司及森工装潢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陈晓兰所有的东丰县盈河街879号文成银河湾2号楼1单元地下室1702号地下室存放物品被水浸泡,是由于森工装璜公司使用的东丰县盈河街879号文成银河湾2号楼1层25号门企消防栓阀门未关闭漏水流至楼下所致,陈晓兰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森工装璜公司作为漏水房屋的使用人,在经丰华物业公司通知后对消防阀门未能检查存在一定的过错,而丰华物业公司作为陈晓兰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明知对该小区的消防系统进行加水实验存在潜在风险未能履行安全检查义务,确保消防阀门关闭,亦存在一定过错,丰华物业公司和森工装潢公司以上行为致使陈晓兰存放在地下室的物品被浸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各自承担的损失额度为50%。丰华物业公司对辽源新安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丰华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晓兰财产损失6,388.50元;被告东丰县森工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晓兰财产损失6,388.50元,被告吉林丰华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丰县森工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二、鉴定费1,500.00元,被告吉林丰华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被告东丰县森工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被告吉林丰华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丰县森工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吉林丰华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东丰县森工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被告吉林丰华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丰县森工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并执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地下室楼上一楼门企房内消防阀门未关闭导致漏水,进而造成陈晓兰财产损失,相关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消防阀门属于公共设施,虽被错设于非公共区域,但不应成为物业公司因此推脱管理责任的理由。丰华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地下室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管理责任不可推卸,其明知对消防系统进行加水实验存在潜在风险却未能履行安全检查义务,仅在注水前对森工装潢公司进行电话告知、未进行入户现场实际检查,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丰华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丰华物业公司对涉案损失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该涉案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丰华物业公司和森工装潢公司的行为叠加后,产生涉案损害结果,单一的消防系统注水行为或消防阀门未关闭行为均不足以造成涉案损害的发生,故原审判令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丰华物业公司和森工装潢公司分别实施行为、共同作用后造成损害,在本案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平均分担赔偿责任。综上,丰华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二、吉林丰华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东丰县森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陈晓兰财产损失12,777.00元的50%,即6,38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鉴定费1,500.00元,共计1,800.00元,由吉林丰华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东丰县森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各负担50%,即9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冬审判员 李 爽审判员 温桂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