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孙某1与孙某3、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3,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633号原告:孙某1,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孙某3,男,出生年月及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民族不详,职业不详,住赤峰市。被告:庞某,女,出生年月及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民族不详,职业不详,住赤峰市。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3、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3、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被告孙某3、庞某向原告孙某1借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某3、庞某未偿还。孙某3、庞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3、庞某于2016年3月19日向原告孙某1借款8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孙某3、庞某为原告孙某1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某3、庞某向原告孙某1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孙某3、庞某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3、庞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1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某3、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思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