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新北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化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奕文、范仁涛,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及其辩护人杨奕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官某以“高智”的名义伙同李贤水(另案处理)向常州庄城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庄城公司)供应黄铜,双方以送货单作为供货、付款的凭证。送货单一式三份,其中送货单存根、回单联由被告人官某、李贤水持有,顾客联由庄城公司持有。2016年7月26日,李贤水在向庄城公司供应黄铜后签单时,趁财务人员不备之机,将事先伪造好的顾客联与原签收的顾客联调换,其后与被告人官某商定由被告人官某持伪造的送货单回单联至该公司结算。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官某明知伪造的回联单中有两单交易(分别记载送货金额人民币61816元、30694元)系李贤水虚构,仍持该伪造的送货单至庄城公司结算,意图诈骗该公司人民币92510元。后因被庄城公司经理黄直碎发现而未得逞。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其系累犯,并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官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本次犯罪系未遂,未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上是想抱着协商的态度,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其主观上是一种积极配合的,客观上也是积极等待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官某以“高智”的名义伙同李贤水(另案处理)向常州庄城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庄城公司)供应黄铜,双方以送货单作为供货、付款的凭证。送货单一式三份,其中送货单存根、回单联由被告人官某、李贤水持有,顾客联由庄城公司持有。2016年7月26日,李贤水在向庄城公司供应黄铜后签单时,趁该公司财务人员不备之机,将事先伪造好的顾客联与原签收的顾客联调换,其后商定由被告人官某持伪造的送货单回单联至该公司结算。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官某明知伪造的回联单中有两单交易系李贤水虚构,仍持该伪造的送货单至庄城公司结算,意图诈骗该公司共计人民币92510元。后因被庄城公司黄直碎发现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海隆、黄常蕾、黄直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送货单、过磅照片和便签、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雕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官某到案系庄城公司负责人提前报案,且事发后也无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情节,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慧星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 常时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奕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