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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新辉、蒋荣梅等与张天甫、无锡来福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辉,蒋荣梅,张元芬,刘某1,张天甫,无锡来福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979号原告:刘新辉,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蒋荣梅,女,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张元芬,女,1989年12月2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刘某1,男,2015年11月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法定诉讼代理人:张元芬,女,1989年12月2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钱梦婕,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甫,男,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无锡来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广石路与凤翔路交汇处汽车大卖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大王基207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可嘉、顾春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新辉、蒋荣梅、张元芬、刘某1与被告张天甫、无锡来福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应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辉、张元芬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婕,被告张天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来福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1102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7时22分,被告张天甫驾驶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丹阳市曲阿街道迎宾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囍尊阁产后护理中心门前路段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撞上同方向沿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刘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刘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天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2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刘新辉、蒋荣梅系死者的父母,原告张元芬系死者的妻子,原告刘某1系死者的儿子。被告张天甫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核。本被告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无锡来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经与原告方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达成补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无锡来福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天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是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本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7时22分,被告张天甫驾驶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丹阳市曲阿街道迎宾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囍尊阁产后护理中心门前路段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撞上同方向沿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刘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刘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天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2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刘新辉、蒋荣梅系死者的父母,原告张元芬系死者的妻子,原告刘某1死者的儿子。被告张天甫系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无锡来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天甫给付了原告方68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1102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死者刘某2生前居住在丹阳市××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张天甫驾驶苏B×××××号重型厢���货车撞上同方向沿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刘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刘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天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2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张天甫系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无锡来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张天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无锡来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张天甫驾驶的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方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803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2114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由于被告张天甫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施救费,原告方主张2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方主张1000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的该项费用为5000元。综上,原告方总的损失为1055274元,由于被告张天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被告无锡来福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辉、蒋荣梅、张元芬、刘某1各项损失1055274元。二、驳回原告刘新辉、蒋荣梅、张元芬、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元,减半收取2976元,由被告张天甫负担(此���原告方已垫付,由被告张天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夕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