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7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叶磊与被告王其瑞、谈宁、陈兆安、第三人朱建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叶磊,王其瑞,谈宁,陈兆安,朱建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7164号原告:陈叶磊,男,汉族,1983年2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国,南京市鼓楼区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其瑞,男,汉族,1953年1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谈宁,男,汉族,1959年8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陈兆安,男,汉族,1959年10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第三人:朱建国,男,汉族,1958年4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原告陈叶磊与被告王其瑞、谈宁、陈兆安、第三人朱建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叶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国,被告谈宁、陈兆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瑞、第三人朱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叶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其瑞、谈宁、陈兆安返还原告现金30000元,同时返还原告价值35020元的财产,合计6502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朱建国是邻居,与三被告是朋友。2014年上半年,原告从部队退伍后想在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找工作,于是通过朱建国的引荐认识被告王其瑞,王其瑞答应帮忙,但要求原告给付钱财疏通关系。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4月30日两次交给朱建国现金共计30000元,同时先后多次通过朱建国转交价值35020元的香烟、酒、农副产品等财物给三被告。因工作无着落,原告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退还财物。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其瑞未作答辩。被告谈宁辩称,我和原告只见过一次面,是王其瑞带着原告去我家,送了一盒海鲜,当时王其瑞说是他自己从老家带来的土特产,并没有讲是原告送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兆安辩称,我和王其瑞是老乡,但是我们认识的时间不长,我是通过朱建国认识了原告,我没有接受过原告的财物,王其瑞也没有给我钱物,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建国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叶磊经第三人朱建国介绍认识被告王其瑞,并试图通过王其瑞为其在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找工作,其称在此过程中经朱建国之手交给王其瑞30000元现金及价值35020元的财物。原告主张被告谈宁、陈兆安亦接受过其财物。因工作无着落,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为证明其支出的钱物金额,原告提供朱建国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内容为:“我于2014年4月26日将陈叶磊请托王其瑞办理去南京机场工作壹万元在福建路(振源饭店)交给了王其瑞,陈叶磊父亲在场,4月29日贰万元也是在振源饭店交付给王其瑞。注:经人介绍认识了陈叶磊、王其瑞,这样就给他们在一起商谈办理工作问题”。另原告提供其本人书写、朱建国签名认可的清单一份,其认为支出的钱物总计65020元。为证明其向被告陈兆安送烟酒情况,原告提供其与陈兆安于2016年6月3日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通话中陈兆安称:“你们两份,对我也很客气,两份给我一份,说给他一份,我当着你们的面,当着朱建国的面,我把这一份就给他(王其瑞)了,我这人什么东西也不拿的……这些东西都给了王其瑞了”。对此份证据,陈兆安当庭承认通话属实,但其称在通话时把原告错认为是其他人了,其并未收过原告的烟酒。为证明其向谈宁送礼情况,原告提供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谈宁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在该份笔录中,谈宁回答“你是否收到王其瑞交给你什么礼品”时称:“只是在今年1月份,春节期间,王其瑞、陈叶磊父子,不知怎么摸到我家,我不在家,送给我一箱海鲜及土特产,王说这是他家叫的,烟酒不存在送”。对此份证据,谈宁表示王其瑞送东西时并未讲明是陈叶磊送的。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谈宁返还400元、被告陈兆安返还44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王其瑞与第三人朱建国连带返还。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纠纷,于2015年10月将被告王其瑞、谈宁及第三人朱建国诉至本院,后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叶磊通过第三人朱建国请托被告王其瑞,帮助原告谋取工作,陈叶磊与王其瑞双方就相关请托事项形成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希望到禄口机场工作,本应通过正当途径,经过合法程序获取,但原告采取请托和支付巨额费用的不当方法,王其瑞对此明知却接受请托,双方之间的请托约定有违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受托人的过错明显大于请托人,本院认定作为受托人的王其瑞承担80%责任,作为请托人的原告承担20%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支付给王其瑞30000元现金,有第三人朱建国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其在本院(2015)栖迈民初字第466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30000元系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王其瑞赔偿其中的80%即24000元。原告主张其送出的烟酒等财物价值35020元,其所列清单仅为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谈宁承担400元、被告陈兆安承担4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朱建国并未与原告建立委托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其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叶磊2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叶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陈叶磊负担513元、被告王其瑞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本院不退,被告王其瑞应承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文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