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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赵志强与张卫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强,张卫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609号原告:赵志强,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军,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国,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负责人:马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媛,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志强与被告张卫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定残,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军、被告张卫国、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39.39元、误工费12,659.40元(108.2元/天×117天)、护理费12,334.80元(108.20元/天×27天×2人+108.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6,404元(34,10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2元(原告父母26,230元/年×5年×2人×20%÷5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张卫国驾驶冀B×××××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沿滨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捷道沽村村口处与案外人杨双洪驾驶的津A×××××号夏利牌轿车相撞,造成夏利牌轿车乘车人原告赵志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卫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被告赵志强驾驶的冀B×××××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均为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原告赵志强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的第B00506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6年12月13日13时10分,被告张卫国驾驶冀B×××××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沿滨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苗庄镇××××村村口处,处理情况过程中,将车驶向公路东侧,雪弗兰牌轿车左侧前部与杨双洪停驶的津A×××××号夏利牌轿车左侧相撞,后夏利牌轿车与村口标志牌相刮撞,造成夏利牌轿车乘车人原告赵志强受伤,村口标志牌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卫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双洪无事故责任,原告赵志强无事故责任。2、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9日住院27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陈旧性骨折。3、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骨盆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陈旧性骨折,建休三个月,需加强营养,住院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两人陪护,剩余建休时间需一人陪护。4、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0,439.39元。5、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6、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经本院委托,原告伤情鉴定为肋骨骨折,为Ⅸ(9)级伤残。7、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8、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宏城御溪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赵志强自2015年9月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宏城御溪园23-2-901号居住至今。9、房产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外环线津涞公路以南御溪园23-2-901号房屋所有人为赵健。10、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护理人员赵健、赵俊平的身份情况。11、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赵志强,1967年出生,农业户口,赵健系其长子。12、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后捷道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之父赵文选、母贾庆翠育有五个子女。13、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后捷道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赵志强在其子赵健处居住工作。14、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之父赵文选、母贾庆翠的身份情况。15、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之父赵文选,1941年出生,原告之母贾庆翠,1941年出生,农业户口。16、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赵文选、贾庆翠五个子女的身份情况。17、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张卫国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8、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张卫国驾驶的冀B×××××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敏。1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冀B×××××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另查,被告张卫国系其所驾驶的冀B×××××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卫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药费承担指定医院且有加盖公章的费用,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主张时间过长,认可90天,标准无异议;护理费不认可双人护理,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按照每天25元计算,认可30天;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不认可9级的伤残等级,认可按照农村标准、10级伤残等级赔付;鉴定费不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标准,10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一张,用于证明给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赵志强对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卫国、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赵志强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赵志强承认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卫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志强无事故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张卫国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卫国系其驾驶的冀B×××××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张卫国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给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27元非正式票据,应予扣除,故医疗费应为20,412.39元;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提交了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伤情为右侧4-11肋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关于8-11根肋骨骨折的,营养期60日,原告主张营养期90天过长,本院酌定为60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经核实,营养费应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伤情为右侧4-11肋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关于8-11根肋骨骨折的,护理期20-30日,原告主张护理期87天过长,本院酌定应以其住院期间为准,即27天;原告提交的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108.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护理费应为5,842.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27天,建休三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关于8-11根肋骨骨折的,误工期120-150日,原告主张误工期117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108.2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659.4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1967年出生,农业户口,应给付残疾赔偿金20年,伤残等级为Ⅸ(9)级,赔偿系数20%,原告虽提交了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宏城御溪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证实原告自2015年9月在城镇居住,但原告并未提交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73,928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赵文选,1941年出生,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农业户口,原告之母贾庆翠,1941年出生,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农业户口,二人育有五个子女,原告主张按照26,230元/年的标准计算过高,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895.6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赵志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842.80元、误工费12,659.40元、残疾赔偿金73,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5.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8,725.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赵志强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18,725.80元。扣除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实际赔偿113,725.8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强医疗费10,41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8,112.39元。三、被告张卫国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张卫国负担492元,原告赵志强负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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