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宏玉与承德诚信典当有限公司与王田柱、韩玉梅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承德诚信典当有限公司宇达分公司,王田柱,韩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2执异12号案外人:王宏玉。申请执行人:承德诚信典当有限公司宇达分公司。被执行人:王田柱被执行人:韩玉梅.本院在执行承德诚信典当有限公司宇达分公司与王田柱、韩玉梅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宏玉于2017年5月4日对该案在审理阶段查封的王田柱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宏玉称,位于兴隆县兴隆镇天瑞城小区16号楼20层的A反户型房屋是被执行人王田柱在兴隆县兴隆镇小汉沟村房屋拆迁置换的回迁房,但是该房屋与王田柱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为了享受拆迁补偿待遇,才由王田柱作为拆迁户代表。在2012年9月6日,王宏玉代表王田柱与兴隆镇小汉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应登记在我本人名下。因此我认为法院查封上述房屋错误,应解除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承德诚信典当有限公司宇达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田柱、韩玉梅典当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二被执行人价值382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807-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6月16日向承德天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2015)兴民初字第1807-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位于天瑞城16号楼14层B反户型、C反户型,16层A户型,20层A反户型四套房屋。2015年9月24日,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本院作出了(2015)兴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调解书。在2016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阶段后,案外人王宏玉于2017年5月4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位于天瑞城小区16号楼20层的A反户型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宏玉主张对(2015)兴民初字第180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王田柱位于兴隆县兴隆镇天瑞城小区的拆迁安置房16号楼20层的A反户型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王田柱与兴隆县兴隆镇小汉沟村所签,虽在更换安置房户型补充协议中约定王田柱与小汉沟村委会约定将拆迁置换的天瑞城小区16号楼20层的A反户型房屋产权登记在王宏玉名下,但王田柱对安置房的处分行为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案外人王宏玉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宏玉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伟代理审判员 徐 达代理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 小 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