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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虎军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虎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终35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虎军,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安徽省界首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7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虎军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豫1327刑初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虎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虎军驾驶租用马某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皖K×××××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来到社旗县唐庄乡官营村居民李某3的粮食收购点。李虎军让李某3为其介绍小麦收购业务,约定李虎军每收购一车小麦给李某3500元的介绍费。次日,李某3带领李虎军分别到社旗县大冯营镇杨庄村张某1以及丁庄村刘某的粮食收购点,以李某3的名义、每斤1.08元的价格收购两车小麦(当时约定,张某1和刘某只向李某3要小麦款),共计92780公斤,价值201700元。但李虎军并未支付货款,只是给李某3写了一张202700元的欠条(其中包含李某3的1000元好处费)。并约定李虎军将小麦卖出获得货款后,立即将上述款额支付给李某3。9月5日,李虎军让货车司机袁某1等二人将小麦运至河南省新乡市“伍得利面粉厂”销售,因“伍得利面粉厂”认为小麦霉变而拒收。李虎军又让河南省焦作市乔庙村居民崔某联系帮忙销售,崔某联系到焦作市“乔庙粮库”的检验员辛某,以每公斤1.03元和1元的价格将两车小麦卖给焦作市“乔庙粮库”,卖得小麦款188294元。崔某留下自己应得利润6334元,按照李虎军的安排,将剩余小麦款181960汇给安徽省界首市颖南办事处的张某2。9月6日,李虎军在确认货款到账后,用张某2的手机银行将货款转给李某312700元,将其余小麦款转给李虎军的债权人袁俊梅2900元、王某2100000元、谢某55000元、曹某某10000元。之后,李某3多次催要,李虎军又给李某330000元。剩余小麦款虽经李某3多次催要,但李虎军一直推托不还。另查明:社旗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1日对李虎军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并办理刑事拘留手续,2016年9月22日对李虎军上网追逃,2016年10月5日13日许,界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发现网上逃犯李虎军,遂即将其抓获,关押在界首市看守所,2016年10月8日,李虎军被押解回社旗县看守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面证明材料(1)崔某手机银行交易截图两张证实其向张某2账户62×××70转账181960元。(2)张某2账户的转款信息查询证实张某2账户收到181960元后,转给袁某22900元,转给王某2100000元,转给李某32700元,转给曹某某10000元,转给谢某55000元,后又转给李某310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别名崔东方)的证言2016年9月4日,一个自称是安徽省的人用150××××9539的手机号(李虎军)给我联系说,有四五车小麦想通过我卖给新乡伍得利面粉厂。我就给面粉厂联系,他拉去之后经过检测两车小麦都不达标,人家不要。这个人又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找个地方价格随便,只要能卖出去就行。后来我就找了我们村的邸郃粮库。9月5日拉到粮库,一车1.03元,一车1元。粮库9月6号给我打款18万元,9月9日打款5702元。我6号给他打款181960元,他给我发的账号户名张某2。我没见过这个人,他说通过大车司机认识的我。做我们这行的只要有生意就行,所以我没细问。他这两车小麦我挣了3000元的好处费。(2)证人辛某证言9月5日崔东方介绍两车小麦来其粮库出售,其以一车1.03元每斤,一车1元每斤的价格收购,小麦款共188294元给了崔东方。(3)证人刘某证言9月4日,李某3和一个男子以每斤1.08元的价格从其收粮点收购一车小麦47390公斤。(4)证人张某1的证言9月4日,李某3和一个男子以每斤1.08元的价格从其收粮点收购一车小麦净重45970公斤。(5)证人李某1证言9月5日,李某3带一个男子去看小麦,第二天两人又和刘寺的两个人过去,在看的过程中那个男子离开,李某1和李某3去追他但是没有追上。(8)证人王某1证言2016年9月初那几天,李虎军来我家给我丈夫商量收小麦的事。李虎军来过两次,第一次和我丈夫出去看小麦,当天下午他就走了。过了两三天他又来拉着我丈夫出去,听说是装小麦,他们一直到晚上十一二点才回来,之后就核对小麦重量,李虎军还让我丈夫看他身份证。第二天他十点才起来,我还问他小麦交上没,他说交上一车了,另一车在排队。我丈夫他们又出去等快天黑才回来,青台的李长坡也过来了,他们三个又出去看小麦了,回来后一起去饭店吃了饭。李虎军住在了我家。我问李虎军这钱啥时间给,李虎军说让我们放心,不管赚赔都会每车给500元信息费。第二天他们开车走了,我就再也没见过李虎军。(7)证人张某2的证言我和李虎军是去年通过一个朋友认识的。2016年9月5日,李虎军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银行账户发过去让他用用,他的银行卡丢了,我就给他了。到9月6日下午李虎军给我打电话问我钱到账没有,我给他说到账181960元。李虎军就让我去他在界首市的租房处找他,到后李虎军就把2900元转给一个叫袁某2的,他说是司机的运费;还有就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给一个叫李某3的12700元,转账给王某2100000元,转账给谢某55000元,以及剩下的10000元是还我的钱,当晚因为我老公的姐姐用钱我就把这钱转给我老公了。(8)证人谢某的证言我和李虎军是在界首市租车时认识的,他是做粮食生意的,借我10000元没有归还。2016年9月份,李虎军给我打过55000元,其中40000元我给李虎军了,剩下的15000元李虎军让我给李某3账户打了10000元,剩下5000元他还我的欠款。给李虎军的40000元,第一次好像是我取了20000元给了李虎军,又隔了一天我老婆拿着银行卡取了20000元钱,在家给了李虎军。(9)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6年8月9日李虎军从我这里借走100000元,后来李虎军把钱还我了。2016年9月13日李虎军又给我打电话借我20000元钱说急用,李虎军写好欠条并把身份证和欠条放在一起拍成照片通过微信的方式发给我,还说一个星期就还,我把钱给他打过去了。2016年9月18日又从我这借了100000元钱,给我打的有欠条,说好一星期之后还我,到期后李虎军没还钱还说再用一星期还钱。但到2016年10月2日不但没有还钱又说急用又问我借10000元钱,还说过完假期后还钱,这次没有打条,但是他一直没还我钱,我把前两张欠条提供给公安机关。3、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2016年9月1日下午,李虎军开着一辆车牌号为皖K×××××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到我家粮食收购点前问我有没有小麦,我说只剩下一二十吨不够车,不过别的地方有。他给我说装一车小麦给我500元介绍费,每斤按1.08元。我坐他车先去社旗西边刘庄,后去大冯营,又去青台街北边周庄的粮食点,李虎军每到一个地方都拿着小麦样品说是回去化验。看过这三个粮食点后,他说要拿着小麦回去化验,让收购的人看看这小麦咋样,之后他就走了。2016年9月3日,李虎军说青台那个小麦不中,另外两家可以收。还说第二天他就过来,让我给他找两辆货车。我问货运部找了一辆,让李虎军自己找了一辆。第二天快中午时李虎军找的那辆就来了,下午两点李虎军开车来。我们一起到刘庄和大冯营收购点装小麦,然后在社旗城南环消防队旁边的地磅上称重,刘庄张金坡家那车重45790公斤,99360元;大冯营刘某那一车重47390公斤,102360元,共计201720元。当晚他给我打了一张202700的欠条,包括给我的手续费1000元。李虎军给两个司机说把小麦拉到焦作武陟县一个斯美特方便面厂。李虎军当天住在我家了。9月5日上午,李虎军说再去看看小麦点,我们去青台余岗附近。说话的时候李虎军开车走了,我给他打电话他说上厕所了。那天下午我和我儿子一起开车准备去焦作武陟县找他,路上我给他打电话他说让我到郑州汽车北站等着他,他安排人接我。晚上一个叫腾飞的人开一辆面包车找到我们,说李虎军忙,他领我们吃饭住下,明天李虎军给我们见面。吃饭时李虎军打电话要卡号,给我转了12700元。第二天没有给李虎军联系上,我、我儿子、我两个外甥、腾飞我们一起到焦作武陟县李虎军家里见到他父母。李虎军母亲说李虎军5号下午回去了一趟说麦还没卖出去。之后李虎军给我联系说让我们先回去,还说晚上给我再打30000元钱,在剩下的这几天给我。他当晚给我打了10000元。之后再也没有给我打过钱。偶尔接电话敷衍我几句,打的多了给我发个短信。他还欠我180000元钱。我后来和我找的那个货车司机联系,他说麦卸在一个小粮所,后来我们去找过这个粮所,没找到他们领导问李虎军卖麦的情况。9月4日晚上,两车小麦拉走吃完晚饭后回到我家,李虎军说先算算账,给我打个欠条,明天给我钱。他还把身份证拿出来让我照相他当时就在我家住。9月5日上午,李虎军上午十点多才起床,对我说钱还没有打过来。还说再出去看看别家的小麦。他开车拉着我在刘寺、桥头、余岗转着看,当晚李虎军又住我家了,还说明天给我钱,看看还能不能再拉两车。9月6日上午,刘寺的人给我联系想去余岗看小麦,随后李虎军拉着我,和刘寺那两个人一起去了余岗。到了之后我们说话时,李虎军自己开车走了。我赶紧打电话问他干啥去了他说上厕所去了。我和刘寺的两个人开车撵他,还让李某1也去撵,没撵上。我之后不间断给李虎军打电话要钱,后来去他老家武陟县找他父母,还是没见到他。9月16日我再次去武陟县,也没有见到他。我给他打电话几个他接一个,说让我放心,钱一定会还给我,但是不说啥时间还我。直到现在分四次给我打了42700元,上次我说第一次打款12700元是分两次,第一次9月5日晚上打了2700元,一个小时后又给我转了10000元。次日我到他家他说给我30000,但是当晚只给我转了10000元,9月16号晚上我去他家他承诺给我30000,直到9月19日才给我转了20000元。4、被告人李虎军的供述与辩解一个多月前,我开着黑色现代轿车从界首市到方城、社旗这边沿路找收粮食点,转了五六家看看行情。走到一个T型路口附近路右边有一家门口有一台玉米筛选机,我就过去问谁是老板,然后那个叫李某3的男子就上前给我说话。我说是收小麦的,李某3说我要是需要的话他可以给我带路去转转。然后,我开着车拉着他在社旗县范围内转了四五家,我们两个一起看了看这几家的小麦。之后,我对李某3说看中两家,一家小麦按每斤1.085元收购,另一家按1.08元收购。还说现在资金紧张,小麦拉走之后隔天才能把小麦款付清,李某3说这样也行。隔两天的一个上午,我给李某3打电话说,可以按之前的收购价收购这两家的小麦,让他找两辆货车。后来他找了一辆货车,我也通过电话给南阳信息部联系找了一辆货车。第二天上午,我还是开着黑色现代轿车到李某3家里,拉着李某3先到社旗县消防队对面的一个地磅,把我找到那一辆空货车过磅,之后我开着车拉着李某3在前面带路,让货车跟着到第一个装小麦的地方。装好小麦之后,我们一起到之前称重的地方进行称重,这辆车拉的小麦是按1.085元收购的,总重45吨左右。之后这辆货车按我说的地址往新乡伍得利面粉厂去了。晚上七八左右,我们去了第二个收购点,在一个乡村公路上,按1.08元收购的,总重46吨左右。这辆车也往伍得利面粉厂去了。之后我和李某3回他家了,算了算两车小麦的价钱,总价值201170元,当天我没给他钱,承诺小麦卖了之后给。给他打了一个202170元的欠条,包含给李某3的1000元好处费。当天我的身份证让李某3用手机拍了照,在欠条上也把我的身份证号写上了。当晚住在他家了。第二天,第一个车给我打电话说小麦质量有问题伍得利面粉厂不收。我给一个叫崔东方的粮食贩联系让他帮我卖了。我和李某3又去看粮食,晚上还住在他家。第三天货车司机给我打电话说粮食发霉了人家不要。我一听这就趁李某3不在身边开车往新乡方向走了。没有给李某3打招呼。后走到社旗环城路上,我给李某3打电话说粮食不合格没有卖掉,我急着回去处理,随后把钱打给他。我又给崔东方联系让他想办法把两车小麦处理掉。后来崔东方说一车按1.05元卖的,辆一车0.9元多卖的。最后崔东方一共给我18万多元,把钱打到我界首一个朋友张某2的账户上了。我就没有往新乡去,往界首找张某2去了。我和张某2见面,把两车的运费通过张某2的手机银行给他们转过去,大致有七八千元。我又给李某3转了12700元。我给李某3打电话说先给你转10000元,等明天再给你转20000。当时李某3说他已经在郑州了,要到我家找我要钱。我说不方便见面,就让我朋友袁腾飞安排他们吃个饭再找地方住。我在电话中给李某3说小麦卖赔了,但是赔这个钱不让他出,我还给他。之后我给界首市的王某2转了100000,剩下的五六万转给界首的谢某了。我之前欠王某2100000块钱,他要的急,还是高利息,我就先给他了。我欠谢某10000多元。我想着把剩下的40000多放在谢某那我用着方便,没有给李某3。我把钱转出去后没法给李某3说,有时候我看他电话故意不接,有时候他打多了我怕他报警就又接了,给他说我先挪用一下,一周后再给他。后来李某3打电话要的急了我就分两次给他打了20000元钱。我一共给了李某340000多元钱,剩下的到现在也没给。当时想着把钱挪用一下,过几天再给他,谁知道周转不开了。当时货车司机说小麦质量有问题我给李某3说了,李某3说让我先找人办办看。后来崔东方说赔钱才能卖我也给李某3说了,还说赔钱了也不让他赔,他当时没吭声,只是问我啥时间能把钱给他。我把钱挪用后给李某3说了。上述事实,另有被告人李虎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张某2卡号62×××70交易明细,李虎军到案经过,李虎军向李某3书写欠条,两车小麦称重及价值底数一张,李虎军身份证照片一张,辛某提供财务登记表一张,农行回执单一张,支付凭证,辨认、指认笔录,李虎军给王某2写的借条,证人张某3、马某的证言,车辆买卖协议、二手车销售发票、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转籍车辆完税证明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李虎军辩解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李某2、王某2、崔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实,李虎军利用给被害人好处的手段欺骗被害人作保赊账收购小麦并低价出售,且出售后并不支付小麦款而是用于清偿过往的欠账和兑现他人好处费,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侦查机关扣押李虎军租用案外人马某的车牌号为皖K×××××的轿车应解除扣押,发还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虎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虎军退赔刘宗民16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虎军上诉称: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时给当事人写有欠条,出示有身份证复印件,且当事人同意上诉人暂时周转使用货款。一审庭审时原告通过法院同意其还款并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收购他人小麦后恶意拒付货款,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关于李虎军的上诉理由,经查,李虎军在收购小麦时一再推迟支付货款,在其低于收购价出售小麦后又急于偿还外债,拒付货款,非法占有目的明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雪琴审判员  徐建淮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倩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