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许维德与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维德,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2029号原告:许维德,男,196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燕,女,1973年7月5日生,汉族,住荣成市,系威海市万安石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马安屯村。法定代表人:郭庆民,该公司经理。原告许维德与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维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维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款2554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购买原告石材,货款共计43174元,被告支付17630元,余款2554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购买原告石材,货款共计43174元,被告支付17630元,余款25544元至今未付。但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石材,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石材款25544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洪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函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