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2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1001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001号原告: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115120-9,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街。法定代表人:尤德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正,男,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中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301107545,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里庄镇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杨金秀,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申公司)诉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214.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400ZLB6.3-4.0-1-06弯管(铸件)10只,计重9300元/吨,结算时按实际重量计价。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提供3只弯管,计重5995公斤;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提供4只弯管,计重8090公斤;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提供3只弯管,计重6065公斤。三次供货累计总重量为20150公斤(20.15吨),合计总价为187395元。原告分别在2014年7月15日、8月5日、8月27日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给被告,金额为187395元。现被告已支付货款145180.71元,尚有42214.29元货款未付。原告东申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卖人为东申公司,买受人为华昱公司,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处由华昱公司负责生产的副总经理王国荣签字,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28日原告开具的发货单各一份,收货单位经办人处由华昱公司车间负责人张丹农签字,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及供货的金额。3、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27日原告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就货款开具了相应的发票。4、2010年至2014年双方往来明细账单,共5页,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起经常有业务往来及往来的明细。被告华昱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弯管(铸件)10只,单价每吨9300元,按实际重量计算,发货前付清货款。后原告供应了10只弯管,计重20.15吨,总价款187395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认为被告尚结欠货款42214.29元。上述事实,由《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明细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及发票,本院对原、被告存在弯管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尚欠42214.29元货款未予支付,因付款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未抗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21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智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