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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4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行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行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捷通华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008号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690号4幢501室。法定代表人:吴文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行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孵化器2号楼一层2115室。法定代表人:陈青,财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平,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捷通华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孵化器2号楼一层2101室。法定代表人:张连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卫东,男,北京捷通华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平,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玄霆娱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行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行汇通公司)、被告北京捷通华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捷通华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霆娱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被告天行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平、被告捷通华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卫东、杨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玄霆娱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涉案有声小说《斗破苍穹》下架;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包括公证费0.2万元、律师费4.8万元)。事实和理由:玄霆娱乐公司为小说《斗破苍穹》的著作权人,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和许可,擅自将小说《斗破苍穹》上传至两被告合作开发、运营的手机语音电子书阅读器“天行听书”,向公众提供文本格式电子书的阅读及语音朗读服务。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万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1万元(包括公证费0.6万元、律师费2.5万元)。被告天行汇通公司辩称:无法确认涉案小说《斗破苍穹》的著作权人是原告。涉案手机应用“天行听书”由天行汇通公司开发和维护,但该应用于2014年就停止内容的更新。涉案小说系网友上传。原告在2016年底第一次通知被告后,被告天行汇通公司立即将涉案小说和应用下架处理,涉案小说实际下载的次数很少。“天行听书”手机应用用于协助盲人阅读,是非营利性的软件,虽然存在充值栏目,但实际上是无法充值的,被告对涉案小说的使用是合理使用,故被告天行汇通公司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网络小说具有篇幅冗长字数过多的特殊性,不应将小说字数作为认定损失的标准。被告捷通华声公司辩称:涉案手机应用“天行听书”的开发运营公司是天行汇通公司,捷通华声公司仅提供语音合成的技术支持。涉案小说并非捷通华声公司上传,即使构成侵权,捷通华声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原告作为甲方与作者李虎(笔名:天蚕土豆)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创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创作小说《斗破苍穹》。同时约定“乙方作为专属作者,甲、乙双方均同意乙方受甲方委托创作的协议作品的著作权以及相关的一切衍生权利完全排他性的归属甲方(本协议所列排他性的范围均包括排除乙方自己,且无论乙方是否将协议作品创作完稿或将协议作品全部交付于甲方,甲方对乙方已完成并交稿于甲方的协议作品内容或甲方自行组织创作的作品均排他性的享有完整的著作权),甲方享有的著作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所列的各种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涉案小说《斗破苍穹》以连载的形式在原告经营的起点中文网(www.qidian.com)上进行发表,并在发表页面载明“斗破苍穹天蚕土豆著”。在原告网站上,涉案小说从第96章开始收费阅读,第96章之前为免费阅读。2016年10月18日,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崔亚霞、工作人员洪飞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超使用该公证处已经过清洁的手机连接公证处提供的网络,进行如下主要操作:1、通过搜索进入“天行听书”首页,下载“天行听书”手机客户端,安装并打开后进入首页,进入“设置”中的“关于”栏目,显示“出品公司天行汇通公司”、“语音识别、语音合成技术提供捷通华声公司灵云平台”。点击首页右上角的搜索按钮,在弹出的搜索框中输入“斗破苍穹”后点击“搜索”按钮进行搜索,显示一个搜索结果。2、点击显示为“斗破苍穹天蚕土豆”的搜索结果,进入该小说页面。页面上部左侧为海报,海报文字部分显示“斗破苍穹”,上部右侧显示“斗破苍穹作者:天蚕土豆大小:10M价格:免费”。页面中间有“下载”按钮,页面下部为小说简介。3、点击“下载”按钮,将图书下载到本地完成后,“下载”按钮变为“阅读”按钮。点击“阅读”按钮,显示小说文字内容,下部有“朗读设置、点击播放、云端听书”等按钮,点击“点击播放”按钮,对页面中的文字进行机械朗读。点击上部右侧的目录按钮,显示小说的章节。浏览目录、小说文字内容。4、进入涉案手机应用“设置”中的“下载管理”栏目,显示涉案小说《斗破苍穹》下载已完成,在手机内存的文件夹中显示有“斗破苍穹.txt”文件。除了涉案小说外,该份公证书还对其余59部小说进行了公证。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录像、将录像和下载的文档制作成光碟,并出具(2016)沪静证经字第5168号公证书。原告为该份公证书支付公证费3,000元。2016年11月9日,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崔亚霞、工作人员洪飞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超使用该公证处已经过清洁的手机连接公证处提供的网络,针对其他不同的小说进行5168号公证书中的类似操作,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录像、将录像和下载的文档制作成光碟,并出具(2016)沪静证经字第568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涉案天行听书手机应用“设置”栏目中有“天行帐户充值”选项,进入充值界面,有充值金额为1元、2元、3元、5元、10元、10元的选项,点击“3元”按钮,显示“温馨提示充值3元,获取300天行币”。原告为该份公证书支付公证费3,000元。经原、被告确认,涉案小说《斗破苍穹》共1,647章,总字数为5,130,924字,已经完结。涉案软件上的小说内容系全本,与原告主张的小说《斗破苍穹》内容一致。2017年3月17日,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崔亚霞、工作人员洪飞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超使用其自行携带经过清洁的iphone手机连接公证处提供的网络,进入appstore,搜索“天行听书”,显示应用开发商为“BeijingInfoQuickSinoVoiceSpeechTechnology”。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并出具(2017)沪静证经字第1149号公证书。原告为该份公证书支付公证费2,000元。同日,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崔亚霞、工作人员洪飞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超使用公证处连接网络的计算机,在IE浏览器中打开百度首页,搜索“天行听书”,进入天行听书首页,首页顶部右侧有客户端下载按钮,点击其中苹果系统的下载按钮,跳转至appstore的应用介绍界面。该页面中显示应用开发商为“BeijingInfoQuickSinoVoiceSpeechTechnology”。在百度中搜索“BeijingInfoQuickSinoVoiceSpeechTechnology”,点击搜索结果显示为“90捷通华声-ejTTS6.0技术白皮书_图文”的链接,进入百度文库的一个文档,该文档显示捷通华声公司全名下方有“BeijingInfoQuickSinoVoiceSpeechTechnologyCorp.”字样。点击搜索结果显示为“高通公布‘无线关爱’计划BREW应用基金获奖名单-CNET科技资讯网”的链接,进入一条新闻,新闻中提到“捷通华声公司(BeijingInfoQuickSinoVoiceSpeechTechnologyCorp.)”。点击搜索结果显示为“三号馆参展商_业界_中关村在线”的链接,显示参展公司中,捷通华声公司对应的英文名为BeijingInfoQuickSinoVoiceSpeechTechnologyCorp。点击天行听书官网下方的“捷通华声”链接,进入捷通华声官方网站,点击上方“灵云官网”,页面上方为“首页、产品、体验中心、客户与伙伴、帮助与支持、解决与方案、凌云全智能应用、论坛与动态”的下拉菜单,页面中部为“灵云图像云服务正式上线”的宣传画面,宣传画下方有“语音合成TTS”、“语音识别ASR”、“图像识别ORC”、“手写识别HWR”、“语义理解NUL”的图标,下方有多种产品、合作伙伴展示和公司动态。“灵云全智能应用”项下中的“天行听书”,显示涉案手机应用介绍。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并出具(2017)沪静证经字第1150号公证书。原告为该份公证书支付公证费2,000元。2017年3月7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刘军、工作人员郭仪玮的监督下,被告天行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伟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电脑,进行如下主要操作:1、通过远程桌面登陆命令,输入IP地址、账号和密码进入一台电脑的远程桌面。2、点击该远程桌面的SQLyog图标,登陆后进入该软件。点击该软件左侧列表的“v3_txvoicebook”栏目,在右侧上方输入命令后,右侧下方显示“name斗破苍穹”“download_times489”。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并出具(2017)京中信内经证第17103号公证书。2017年4月13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刘军、工作人员郭仪玮的监督下,被告天行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伟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与17103号公证书的类似操作,通过输入不同的命令,显示几百部小说名称及对应的下载次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并出具(2017)京中信内经证第29819号公证书。2017年4月13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刘军、工作人员郭仪玮的监督下,被告天行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伟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电脑,进行如下主要操作:1、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119.254.116.56:8881”进入网页,网页显示“天行听书用户登陆平台”及用户名、密码输入框。2、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平台,显示左侧有“书籍管理”、“书籍上传”字样。点击左侧“书籍上传”,右侧出现上传界面。选择一个文件进行上传成功后,在书籍管理一栏中可见该本成功上传的书籍信息。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并出具(2017)京中信内经证第29818号公证书。2017年4月19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刘军、工作人员郭仪玮的监督下,被告天行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伟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电脑,进行如下主要操作:1、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119.254.116.56:8881”进入网页,网页显示“天行听书用户登陆平台”及用户名、密码输入框。2、输入管理员账号、密码登陆平台,显示书籍管理界面,显示有6,000余条书籍信息,在上方搜索框中搜索“斗破苍穹”,显示书籍ID:2930、上传者ID:7392576(小龙)、资源名称:斗破苍穹、作者:天蚕土豆、图书分类:新书推荐、上传时间:2014-05-07、是否上架:下架、查看详情:查看、编辑。点击查看书籍详情,显示书籍相关信息。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并出具(2017)京中信内经证第32060号公证书。另查明,国家版权局于2013年8月9日、2014年7月24日分别出具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天行听书软件”5.0、6.0版本的著作权人为天行汇通公司。天行听书官方网站下部显示“?2001-2016天行汇通公司AllRightsReserved”。2003年10月,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广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因北京捷通华声语音技术有限公司研制盲人读书机、残疾人服务热线、捐赠语音系统,联合向该公司出具证书。2016年1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北京捷通华声语音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捷通华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小说《斗破苍穹》在起点中文网上发表时的署名为“天蚕土豆”,且委托创作协议中载明“天蚕土豆”的真实姓名为“李虎”。在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李虎(笔名“天蚕土豆”)为涉案小说“斗破苍穹”的作者。根据作者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创作协议约定,涉案小说的著作权排他性的归属于原告。因此,原告作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就涉案作品提起侵权之诉。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对上述文字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沪静证字第5168号公证书记载,该份公证书和所附截屏打印件、所附光盘中的录像文件、下载文件已经证明在“天行听书”手机客户端上有涉案小说的下载、阅读,并可进行机械朗读。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对每一步操作步骤进行了记载,公证过程完整。涉案软件的小说介绍页面中有“斗破苍穹作者:天蚕土豆”的字样,小说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小说内容能够对应。其次,被告天行汇通公司认为涉案小说系网友上传,虽然被告天行汇通公司提供了涉案手机应用的上传平台,但该平台未在被告网站或手机客户端进行公示,且上传流程复杂,专业性强,一般网友难以自行通过该平台进行上传。同时,被告未能提交上传用户的相关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涉案软件的小说介绍页面中也未见上传人信息。故本院认定涉案小说为被告自行上传。再次,两被告认为涉案手机应用系为盲人阅读提供,系合理使用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软件界面和操作过程中未能显示该手机应用系为盲人提供,盲人也无法独自操作涉案手机应用,难以认定涉案手机应用用于盲人阅读,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在未经许可或不具有合理使用等免责情形下,通过其经营的“天行听书”手机客户端向公众传播了小说《斗破苍穹》,侵犯了原告对于小说《斗破苍穹》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被告捷通华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天行听书软件著作权人为天行汇通公司。原告提交的5168号公证书中涉案软件的“关于”一栏中显示涉案手机应用的出品公司也为天行汇通公司,捷通华声公司提供语音识别、合成技术。至于appstore中“天行听书”应用开发商的英文公司名称是否确为捷通华声公司无法确定,即使该英文名称指向的确系捷通华声公司,涉案手机应用系安卓平台的应用,与苹果系统应用系不同的手机应用,无法直接推断涉案安卓系统的“天行听书”手机应用的开发者为捷通华声公司。天行汇通公司亦确认涉案手机应用为其开发和运营,捷通华声公司仅提供语音技术支持。虽然捷通华声官网对涉案手机应用有介绍,但仅作为使用捷通华声公司相关技术的产品之一进行展示宣传,介绍页面中也未表明捷通华声公司系涉案手机应用的开发者或运营商。综上,捷通华声公司仅为涉案“天行听书”手机应用提供语音技术支持,不应就“天行听书”手机应用提供侵权作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涉案小说《斗破苍穹》下架的诉讼请求,该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涉案软件将小说全本上传并提供下载服务;原告是涉案小说的著作权人,提供涉案文字小说的在线阅读服务;涉案小说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作品类型为玄幻修仙类小说;在原告网站上的热度等。同时考虑被告手机客户端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和影响力、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合理费用中的公证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四本公证书,其中5689号公证书所涉作品并非本案涉案作品,1149、1150号公证书所涉为天行听书苹果客户端及捷通华声公司的相关内容,与本案安卓客户端无关,且捷通华声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述三份公证书的公证费非为本案制止侵权所支出。5168号公证书除本案所涉作品外,还就其余59部作品进行公证取证,但原告表示该本公证书的费用仅在本案及同时起诉的另外一起案件中进行主张,本院对该笔公证费予以支持,并在两案中进行均摊。对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交本案律师费的支付凭证,但结合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律所派员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律师至本院立案并出庭参加诉讼等情况,同时也综合考虑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行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二、被告北京天行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6元,由被告北京天行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