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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男,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万载县人,住万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6日由万载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由万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罗某驾驶农用车到万载县株潭镇上坊村桥边准备卸砖,结果车子陷入一块软路基中,导致车辆横在路中间无法通车,恰逢被告人高某驾车路过此地,高某让罗某垫些砖把车挪开,罗某也一直在试图将车开走但没成功,高某认为罗某是故意不让路,遂对罗某实施殴打,期间在一旁的被害人张某甲试图进行劝阻,结果也遭到高某的拳打脚踢,将二人打伤后高某驾车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罗某、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2013年9月23日上午,因有两辆车堵在万载县株潭汽车站门口,导致站内车辆无法进站,造成株潭汽车站门口的道路发生拥堵,所有的车辆无法通行,准备进站的×××、×××的两辆客车也只能将车停在路中间,司机则下车查看情况,后负责在该汽车站前修路的被告人高某赶至现场,以阻碍道路施工为由要求堵路的车辆马上将车开走,否则砸车,几分钟后高某见无人来挪车便捡起石头将×××的前挡风玻璃和×××的侧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损坏车辆玻璃的价值为4676元。3、被害人丁某在万载县株潭街上经营一家席梦思店,农历2013年9月3日上午,丁某骑摩托车从外拖货回家,因株潭镇街上修路在其店门口挖了一条沟,导致其无法通行,丁某便捡起地上的土块准备填沟,在旁边负责修路的龙某乙看见进行劝阻,后与丁某争吵了几句,期间龙某乙因自己没站稳摔了一跤,被告人高某看见后没问情况就认定是丁某打了龙某乙,便手拿钢筋追打丁某,朝丁某的腰部横扫了一下,造成丁某受伤。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高某被万载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罗某、张某甲、丁某均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四千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高某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罗某驾驶农用车到万载县株潭镇上坊村桥边准备卸砖,结果车子陷入一块软路基中,导致车辆横在路中间无法通车,恰逢被告人高某驾车路过此地,高某让罗某垫些砖把车挪开,罗某也一直在试图将车开走但没成功,高某认为罗某是故意不让路,遂对罗某实施殴打,期间在一旁的被害人张某甲试图进行劝阻,结果也遭到高某的拳打脚踢,将二人打伤后高某驾车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罗某、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014年5月份我开车从上坊村接人回来路过马兰头桥时,一辆农用车拉了一车砖堵路上,车子过不去,我在旁边等了10多分钟。我就要司机垫些石头,司机没理我,我就很生气,因为当时急着接人去吃饭,我就对司机打了一拳,司机还手,我们两个人就相互打了一架,对方有一个人出来帮忙,我就对这个人打了几拳,之后我们被拉开了。后来这个事调解了,我赔了7000元左右的医疗费给他们。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我卸砖的时候车子陷在泥土里,导致车子横在路中间,这时高某开辆车从上坊出来,说我耽误他时间,我就搭了一句话,说看看这里能不能过,高某就大声说“你能过就你来。”高某接着说“你们搬些砖头填在沟里。”但是没人理会,没有人搬,我看这样我就去启动我的车子,想倒一点,但是一点都倒不了,我看动不了,我就下车,我一下车,高某就踢我一脚,踢到我右腿的小腿,又朝我脸部打一拳打到我的眼睛,我看他打我,我就捡起一块砖头想去砸高某,这时候另外三个人就围着我用拳头打我的脸部、背部和左手小臂,这时候旁边的人就拦住,就没打了。这几个人打我的时候,一个在工地上开铲车的人不知道什么原因,高某就冲那个人说“你想找打。”我也没看到具体怎么打的,我只看到几个人围着那个开铲车的人打,后来不知道怎么就停下来没打,那个开铲车的人从地上爬起来的时候头部就有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4年5月30日上午一辆农用车开过来倒车,结果不小心倒到了沟里面,车子陷在那里开不出来。这时高某正好开了一辆面包车过来,发现陷下去的农用车堵住了路,高某的面包车无法通过。这时候高某就下车看一下情况,看到这辆农用车堵住了路,过去找那个农用车司机。农用车司机话都还没有说两句,高某就上去用脚踢农用车司机的腿,还用拳头打农用车司机的头部和嘴巴上面。农用车司机被高某打得退到了我身边,差一点摔一跤。当时高某还不罢休,还在旁边的工地上面检了一把铲子,过来还要打农用车司机。我就过去对高某说:“打人就不要打”。高某就对我说:“你是不是也想挨打”,他话刚说完,还没等我回话,就冲上来打我。当时场面很混乱,也有别人劝架,把高某手上的铲子抢了下来,所以高某没有用铲子打到我,他冲上来用拳头打我的头,用脚踢我的腰部、背部。当时高某车上还走下来三个人也跟着冲上来打我,当时我被他们弄到了地上,这四个人就对着在地上的我拳打脚踢,由于当场人比较多,也有人劝架,他们在地上打了我一会就停手了。4、证人韩某、陈某甲、曾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案发时他们均在现场,证实当时一辆农用车子开过来,要倒车,结果不小心车轮陷进了坑里,正好把去上坊村的马路堵住了。正好这时一辆面包车开了过来,被这辆农用车堵住了路。当时这个农用车司机看到自己的车子堵往了路,也在想办法踩油门开出来,可是车轮陷在坑里面,车子没办法开出来。这时面包车司机下来了,看见这辆农用车司机开不上去,而且下了车,这个面包车司机什么都没有和这个农用车司机说,就用拳头打农用车司机。这个面包车司机打了农用车司机头部好几拳后,农用车司机就开始跑,这个面包车司机又在地上随手捡了一把铲子,拿着铲子还要追打农用车司机,可是被旁边劝阻的人抢了下来。面包车司机还是要打这个开农用车的,当时张某文厂里面一个姓张的员工就挡在农用车司机面前,说了一句:“打人就不要打”。就说了这句话,别的什么都没说,面包车司机就用拳头打这个姓张的员工,还用脚踢他,而且这辆面包车上面坐的另外三个人看见面包车司机在打姓张的,也都下车用拳头和脚殴打姓张的员工,姓张的员工躺在地上被他们四个人拳打脚踢一阵。5、江西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万载司法鉴定第05305、0530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伤情照片:证实罗某、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二)2013年9月23日上午,因有两辆车堵在万载县株潭汽车站门口,导致站内车辆无法进站,造成株潭汽车站门口的道路发生拥堵,所有的车辆无法通行,准备进站的×××、×××的两辆客车也只能将车停在路中间,司机则下车查看情况,后负责在该汽车站前修路的被告人高某赶至现场,以阻碍道路施工为由要求堵路的车辆马上将车开走,否则砸车,几分钟后高某见无人来挪车便捡起石头将×××的前挡风玻璃和×××的侧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损坏车辆玻璃的价值为467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供述:砸车的事情是2013年9月份,当时株潭镇政府在修株潭镇上的路,我在那天接到电话说世纪三路街头有十几辆客车堵路,要我过去疏通一下。我到现场后看到好多客车因为一辆私人的客车把汽车进站口堵掉,所以很多客车都在那里罢工,这些司机我认识,就要他们把车开走,不开走的话就砸车。但是他们就是不开走,我就把其中一辆的挡风玻璃砸了,另一辆砸的是旁边的玻璃,我砸完之后那些司机就全部跑掉了。这件事后来通过派出所处理,堵进站口的那辆车赔偿了6000元给那两辆被砸的车。2、证人辛某的证言: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我驾驶×××客车到了株潭一路街至株潭客运站路段时,从站门口到路上堵了很多客车,车站内都无法进出车辆,我的车子进不了站,于是我就停在路上,下车查看情况,后来被车站的朋友拉到车站一旁。过了一会儿,就看到当时在修路的人过来了,进来就问车为什么堵在路上,并要司机把车开走,但车站门口被堵住了,大家都挪不了车。一会不到,负责修路的人就捡起石头在现场砸车,等我过去的时候我就看到×××号车的前挡被砸,同时×××号车也被砸了。事后我听说是株潭街上一个姓高的人砸的车。3、证人邓某的证言:9月23号我开客车到株潭汽车站门口时,发现前面堵车,便将车停在路中间下车查看,当时停在其前面的一辆车是×××。4、证人徐某的证言: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我驾驶赣×××号客车到株潭一路街准备进站时看到很多客车都堵在路上,我便下车查看情况,结果看到公司另外两辆客车的玻璃都被砸掉了,其中一辆是×××,司机是辛某。听现场的人说砸车窗玻璃的就是当时修路的人,砸车的原因是因为堵车妨碍了他修路。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进株潭客运站的路发生堵车,当时路上正好在修路,堵车期间,路上滞留的×××、×××两辆客车被当时在路上负责修路的高某以车辆堵在路上为由,捡起砖头把车玻璃砸了,一辆砸了车前玻璃,一辆砸了车侧窗玻璃。6、证人曾某乙的证言:2013年9月23号有两辆车停在株潭汽车站门口,不让车站里面的车进出,导致很多客车停在车站门口,致使两边的车辆都过不去,造成了交通堵塞。当时砸车的人是高某,因为高某是包这条路改造工程,可能堵车影响了工程建设,他问了几句司机在哪,但是都没人应,然后高某就拿起旁边的砖头把玻璃砸烂了。7、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和×××两辆车玻璃被砸烂修了6200元的事实。8、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车损照片、维修单:证实×××、×××安源牌大型客车被损车辆玻璃的价格为4676元。(三)被害人丁某在万载县株潭街上经营一家席梦思店,农历2013年9月3日上午,丁某骑摩托车从外拖货回家,因株潭镇街上修路在其店门口挖了一条沟,导致其无法通行,丁某便捡起地上的土块准备填沟,在旁边负责修路的龙某乙看见便进行劝阻,后与丁某争吵了几句,期间龙某乙因自己没站稳摔了一跤,被告人高某看见后没问情况就认定是丁某打了龙某乙,便手拿钢筋追打丁某,朝丁某的腰部横扫了一下,造成丁某受伤。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高某被万载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罗某、张某甲、丁某的损失,各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在客车堵路砸客车后,我还和一个在叶家桥旁边开沙发店的老板发生冲突,当时我有一个伙计叫龙某乙和我一起在路上施工,这个店老板门前路不好走,我们就修了一条临时便道给他走,老板也用木头搭了一条小路,但这是不允许的,龙某乙就去和老板理论,理论完出来不小心摔一跤,我以为是老板打了龙某乙,就从对面冲过去拿了一根钢管打了这个老板,之后我知道自己搞错了。后来老板老婆要求我赔钱,但没有赔。2、被害人丁某的证言:2013年的9月初三,我经营的席梦思店靠着马路,政府刚好在修路就把我店门口挖了一条槽口,那天我正要出去做事,摩托车不方便出去,于是我自己就捡了两块土填到槽口处,准备驾驶摩托车出去。在我刚丢了两块土块的时候,当时修路的一个人看到了,什么也没有和我说,就直接捡起地上的泥块砸我,我老婆就上前去和他解释并要他不要拿土块砸我,我老婆在劝阻的过程中,这个男子仍不肯。就在这时,高某就从十多米开外的地方,手里拿着一根比人还高的钢筋朝我冲过来,靠近之后,用双手抡着钢筋就朝我腰部横扫一下,直接打到了我的腰上,被打之后,我就感觉到巨大的疼痛,高某还不罢手,仍作势要打我,我就立马捂着伤处往边上跑,后来边上的人看到这个情况也就把高某拖住了。3、证人龙某甲的证言:2013年农历九月初三,我丈夫丁某从外面回来店里拖货,适逢株潭街上修路,就把店门口的路基挖了一条沟,我老公拖货的摩托车过不来,就想从旁边捡些土块把沟填起来。我老公刚捡起土块,当时修路的一个姓龙的负责人就大声喝止,要我老公不能把土填进去。我老公就说自己店门口挖了沟,拖货也进出不了,但那个负责的人不管那么多,仍是一副气势汹汹的样子,还作势捡起地上的石头要砸我老公。我就立即上去拖住这个人,要他别砸我老公,在我拖着这个男子劝阻他的时候,不知怎的,高某就远远地跑了过来,手里拿着一根一米多的螺纹钢筋,冲向我老公,朝我老公后背打了一棍。我老公被打后就往边上跑,高某作势要追,但被边上的人劝住了。4、证人龙某乙的证言:2013年12月份左右我们修路的工程刚好进行到株潭镇新湘赣路叶家桥路段,因为路要扩宽,所以路旁边就需要挖掉很多泥,当时路边有一个卖席梦思的店老板就想把路填平方便下货,我就去阻止他,后来我们两个人就在争吵,这个店老板边说就边在搬石头,我看到这种情况我就准备下去把他放的石头的搬走,当时我穿双施鞋往下走的时候没站住就摔了一跤,过了半分钟我才站起来,等我起来的时候我就看见我的伙计高某拿一根钢筋在追席梦思的老板,追了十几米的时候那个老板跑掉了高某就回来了,这时我才知道原来高某以为我挨了打,当时高某追那个老板之前没有问我发生了什么事情。5、被害人丁某、罗某、张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后获得了谅解。6、万载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8月25日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7、被告人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其已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四千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泉人民陪审员  宋子维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