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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盈盛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尔忠、陈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盈盛置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尔忠,陈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916号原告:自贡盈盛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法定代表人:高学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陈尔忠(系陈酌之父),男,193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陈酌,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自贡盈盛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公司”)与被告陈尔忠、陈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前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学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及被告陈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尔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0178.2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018.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绿盛家园”住宅23栋1单元11号(建筑面积201.55㎡)的业主,被告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原告签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按按建筑面积0.25元/㎡、2013年1月1日起的住宅物业费按0.40元/㎡的收费标准由原告向被告收取。自交房以来,原告对其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维护、环保及设施设备日常维护等进行了系列的物业服务工作,但被告自2002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10178.28元未支付。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收取或书面催交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尔忠未答辩。被告陈酌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物业管理差,生活垃圾堆放在业主的门口,影响环境,晚上运垃圾的噪音很大,影响业主休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9日,被告陈尔忠、陈酌接收其所购“绿盛家园”(多层)住宅23栋1单元11号房屋,该房的建筑面积为200.68平方米。同日,被告陈酌(乙方)与四川自贡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盛物业管理分公司(甲方,2005年3月15日变更为自贡盈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绿盛家园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由甲方负责绿盛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管理维持绿盛家园的公众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公用场所、公用设施及其公用水电、环保、绿化等事宜,物业管理费用由甲方或受甲方委托公司收取;┈物业服务费以自贡市物价局的批准为准,物业管理费按季度收取;┈乙方依照规定或有关通知指定的时间向甲方或甲方受托公司缴纳管理费及其他用于管理上的一切费用。如不能按时缴付,则每延迟一天按应缴纳金额的5%计算罚金等┈”。2005年4月25日,被告陈尔忠、陈酌所购房屋的建设单位四川自贡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盈盛公司前身自贡盈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2009年3月30日经四川省自贡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乙方将坐落在自贡市汇东新区的绿盛家园小区的商住楼委托甲方管理,甲方负责乙方房屋共用部位及设施的日常养护等┈”。2012年12月20日,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盈盛公司(乙方)签订《绿盛家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绿盛家园小区规划区域内的全部物业进行管理和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增调0.15元,增调后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为0.4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经书面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在催收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应交费用总额的万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等”。2016年4月1日,绿盛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盈盛公司签订《绿盛家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将2015年底到期的《绿盛家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继续延期使用。原告盈盛公司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陈尔忠、陈酌一直未缴纳自接收该房以来的物业费,即从2003年1月起至2017年2月止未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10034.00元(200.68㎡×0.25元×120月+200.86㎡×0.40元×50月)。原告盈盛公司经书面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盈盛公司所举的《绿盛家园物业管理协议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绿盛家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绿盛家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四川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四川自贡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绿盛家园物业管理服务的评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绿盛家园楼宇钥匙签收单、交房通知书、催收物业费欠费证明、物业费催款通知、(物管费收费通知、催收物业费通知等)照片、(收费点)照片、(业主委员会催收物业费宣传横幅)照片、业主委员会催收物业费宣传资料、(业主委员会)情况说明、(物业服务)照片、(业主委员会)绿盛家园物业管理服务评议等附卷佐证。被告陈尔忠、陈酌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盛家园管理协议书》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原告盈盛公司与绿盛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绿盛家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盈盛公司及被告陈尔忠、陈酌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盈盛公司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陈尔忠、陈酌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被告陈酌辩称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二被告2003年1月9日接收房屋,故原告盈盛公司主张被告给付2002年11月至200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支持从2003年1月起至2017年2月的相应物业费10034.00元。虽合同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办法,但原告盈盛公司仅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滞纳金1018.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尔忠、陈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盈盛置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034.00元、滞纳金1018.00元;二、驳回原告自贡盈盛置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5元,由被告陈尔忠、陈酌负担39.44元,由原告自贡盈盛置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前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