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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吕光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吕光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501号原告: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李碧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瑞平,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处职工。被告:吕光荣,内蒙古冲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经理,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光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瑞平、被告吕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201.6元;2、判决驳回被告向原告主张的补交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35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并未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被告自行离职,且未与原告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擅自脱离工作岗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因此,原告完全可以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所主张的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201.6元,因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应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在职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金额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和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吕光荣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物业部副部长,每月工资为5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自2016年4月16日起不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欠发被告的工资8250元;2、原告支付被告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250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5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00元;5、原告为被告补交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7]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终止了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欠发被告的工资825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201.6元;四、原告为被告补交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五、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353元;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被告的离职时间。被告称其于2016年4月25日委托他人为其办理了工作交接故其离职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原告不认可。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自2016年4月16日开始就不再在原告处工作,且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终止了劳动关系”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在被告入职后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履行此义务,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但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使部分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每月工资为55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1083.3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系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原、被告基于此情形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二项”原告支付欠发被告工资8250元”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00元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83.3元、欠发的工资8250元、经济补偿55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光荣于2016年4月16日终止了劳动关系;二、原告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吕光荣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83.3元;三、原告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吕光荣支付欠发的工资8250元;四、原告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吕光荣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500元;五、驳回原告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吕光荣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睿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占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