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3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袁建平与林金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平,林金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884号原告:袁建平,女,生于1966年12月11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林金满,男,生于1965年9月19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916198XM,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负责人:吴明举,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袁建平诉被告林金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被告林金满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袁建平各项损失148601.81元。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10月30日7时40分左右,林金满驾驶豫R×××××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西峡县××镇××街路段,与姚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姚某某和乘车人袁建平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林金满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负次要责任,袁建平无责任。林金满驾驶的豫R×××××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袁建平损失如下:1.医疗费29728.97元;2.误工费8325.97元(31010元/年/365天×98天);3.护理费2660.8元(30482元/年/365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5.营养费480元(15元/天×32天);6.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7.二次手术费90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400元。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林金满赔偿28601.97元,共计148601.97元。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和车辆保险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林金满辩称,交通事故和车辆保险无异议;被告林金满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7时40分左右,林金满驾驶豫R×××××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西峡县××镇××街路段,与姚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姚某某和乘车人袁建平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林金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遵守车辆进入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建平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31天,花费医疗费用29728.97元。2017年2月4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204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袁建平因车祸致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经住院行内固定手术等治疗,现遗留左侧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同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1/02040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袁建平后期解除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约需9000元。原告袁建平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金满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豫R×××××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林金满,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林金满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林金满、姚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3。故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建平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林金满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袁建平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有证据予以佐证,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元/天。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从事个体销售蒸馍,误工费主张84.5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行骨折内固定手术,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必然发生,且由鉴定机构咨询意见佐证,故其主张后期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袁建平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袁建平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9728.97元;2.误工费8281元(84.5元/天×98天);3.护理费2588.5元(83.5元/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5.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6.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7.二次手术费90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59142.47元。上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庭审中原告袁建平与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原告袁建平104000元,该协议系当事人自愿协商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120000元部分共计39142.47元(159142.47-120000)应由被告林金满承担27399元(39142.47×70%),扣除被告林金满已垫付3000元,应再赔偿2439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建平104000元。二、被告林金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建平24399元。三、驳回原告袁建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995元,原告袁建平承担495元,被告林金满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玉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