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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葛书端与黄洪勋、中国电信驻马店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书端,黄洪勋,中国电信驻马店分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238号原告葛书端,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黄洪勋,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被告中国电信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上蔡县龙翔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经理。原告葛书端与被告黄洪勋、中国电信驻马店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书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告黄洪勋、中国电信驻马店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书端诉称,2014年12月,原告承租被告黄洪勋位于上蔡县城老汽车站东门东侧门面房四间经营床上用品生意,租期三年。租赁期间,原告装修时安装有奥克斯空调一台、外VED灯、室内灯、货架2个、玻璃门1个,因生意亏损,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协议终止租赁合同,并以租屋内的装修物品折抵剩余房租。2016年2月22日,被告黄洪勋将该房租赁给被告中国电信驻马店分公司继续使用,但被告黄洪勋不承认用租屋内的装修物品折抵剩余房租的事实,于2016年7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继续支付剩余房租。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判令原告继续支付剩余的房租,原告租赁期间的装修物品仍在被告处,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奥克斯空调一台、外显示屏1套、内Ved灯7涛、室内吊灯5个、货架2个、玻璃门1个。被告黄洪勋辩称,2014年12月,原告承租了被告位于上蔡县城××办事处龙××路中段路××县老汽车站东门对面)门面房四间、租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于每年11月30日前交付下年的房租,如拖欠租金20天以上,被告单方可以终止租赁合同,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2015年11月30日,原告租赁的房屋到期,被告于2016年1月4日通过公证处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1月8日,原告的丈夫乔新星向被告交还了房屋钥匙,并将屋内的东西腾出,只有房屋吊顶上的空调和门外显示灯未拆除,被告强烈要求原告拆除,后原告的丈夫乔新星与被告中国电信驻马店分公司市场营销部主任王飞协商将空调和显示灯作价5000元。被告黄洪勋将房屋钥匙交于了王飞,并于2016年2月22日与被告中国电信驻马店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因原告拖欠原告的房租,2016年4月21日,被告黄洪勋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判令葛书端支付被告房租及违约金48219.1元。原告诉称以其室内装修物品抵顶剩余房租一事,原、被告从未协商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未认定。原告诉称的吊灯5个、货架2个,被告并未见到。原告在租赁该房屋之前被告黄洪勋就在此经营酒店生意,原告诉称的玻璃门是被告安装的。被告中国电信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的空调和LED等是原告的丈夫乔新星以5000元的价格变卖给了被告,原告可以拆走,但因拆除而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见到原告装修的吊灯、货架,玻璃门也是被告黄洪勋安装的。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葛书端与被告黄洪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年租金分别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为人民币17.5万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两年),每年为20万元,共计40万元。租金于每年11月30日前交付下年房租,逾期支付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支付租金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拖欠租金达20天以上,被告黄洪勋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追究违约责任。2015年11月30日,房租到期后,原告葛书端一直未交付租金,2016年1月4日,被告黄洪勋通过上蔡县公证处向被告送达了(2016)上证民字第001号公证书,通知原告解除合同。2016年4月21日,被告黄洪勋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豫1722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葛书端支付黄洪勋房租及违约金48219.1元。原告葛书端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民终3623号民事判决,改判葛书端支付黄洪勋房租及违约金24331.5元。另查明,2016年2月22日,被告黄洪勋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中国电信驻马店分公司,原告葛书端所安装的奥克斯空调1台及LED显示屏1套现由被告中国电信驻马店分公司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收据、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36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中国电信驻马店分公司认可原告的奥克斯空调1台、LED显示屏1套在被告中国电信驻马店分公司处,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该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室内吊灯、货架、玻璃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被告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电信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的丈夫乔新星已经达成了协议,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上述房屋内的奥克斯空调1台及LED显示屏1套返还给原告葛书端。二、驳回原告葛书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驻马店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交纳,被告中国电信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支莹莹